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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菊英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瑞娟律師
被      告  李建志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楊源明 
訴訟代理人  劉泓麟 
被      告  宇陞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威霖 
訴訟代理人  許智偉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