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芳妤
被 上訴人 雲深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念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而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經營之「大代誌-探索大小新鮮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頁面置入各媒體如附表「新聞標題」欄所示關於「早餐店殺手」之相關新聞,標題及內容有不實、誇大之情形,被上訴人未經查證而置入於系爭網站,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身心受創,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1,000元,爰依民法18條、第19條、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勞動基準法第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1,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資訊科技公司,專長在大數據分散式運算,並實作於文字語意應用分析,系爭網站係伊為收集華語語料,而每日從機器爬蟲程式自動由國內各大新聞網站收集新聞標題,利用臺灣繁體新聞語料來分析「華語關鍵字」之內部研究系統,該系統全由程式自動施作,並無人工編輯介入,故系爭網站僅係自動收集新聞標題之內部研究系統,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又系爭網站收集如附表「新聞標題」欄所示提及「早餐店殺手」之新聞,並無上訴人之姓名,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再者,系爭網站並無公開商業行為,且非新聞網站,伊並無將不實新聞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續行審理。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依民法18條、第19條、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勞動基準法第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1,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置入如附表所示之新聞標題係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如有,上訴人依民法18條、第19條、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勞動基準法第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1,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置入如附表所示之新聞標題係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網站置入如附表所示之新聞標題等節,此有電腦截圖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31頁、第109至1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應堪憑採。惟查,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新聞標題,僅可見「早餐店殺手」等字眼,別無其他姓名等可資識別之身分資訊,實難僅憑如附表所示之新聞標題而得知所指之人為何,難認確有造成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此外,參之系爭網站之電腦截圖畫面,上方記載來源包含「AppleDaily」、「CNA」、「Ettoday」、「LTN」、「CHINATIMES」、「UDN」等新聞網站,可知系爭網站置入如附表所示之新聞標題,僅係將各大新聞媒體報導文章之新聞標題依關鍵字分類列置於系爭網站,並無將上開新聞媒體報導文章之內容放置於系爭網站,亦無就上開新聞媒體報導文章內容轉錄、評論或編輯,要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況且,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新聞媒體報導之內容,核係依據司法機關所製作之裁判書或訪問當事人所為之事實陳述,難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亦無何不法性可言。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置入如附表所示之新聞標題係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等語,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置入如附表所示之新聞標題係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既為無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18條、第19條、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勞動基準法第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1,0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8條、第19條、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勞動基準法第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1,000元,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原審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實體判決,程序上無何重大瑕疵,是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續行審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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