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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北和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祈福 
上  訴  人  林文信 

訴訟代理人  姜祈福    住臺北市○○區○道路00號1樓      被  上訴人  鄭博仁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A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文信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凌晨1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於欲向左起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向左切出行駛,致撞及同向行經該處由被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遠端骨折併多處挫傷合併腓神經損傷導致左小腿以下麻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林文信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林文信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806元、交通費13,600元、38日之看護費用76,000元、6個月又1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70,234元、遭房東沒收違約金14,5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1,306,140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8,229元及林文信已賠償290,000元,尚得請求林文信賠償927,911元。又上訴人北和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北和計程車公司)為林文信之僱用人,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27,91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薪資未報稅、亦無入帳記錄,其主張每月薪資高達81,000元顯不合理,就其日間工作部分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106年每月21,008元、107年每月22,000元計算,就夜間工作部分則應以兼職方式計算,被上訴人雖以事故後之轉帳紀錄,主張其於私人會所每月薪資為40,000元,然被上訴人自陳其因卡債問題,薪資皆以現金領取,則其聲稱事故後要求改以轉帳方式支付薪資,顯不合常理,被上訴人所提轉帳紀錄不足為其薪資之證明,而證人莊漢有之證詞亦有勾串之嫌。又系爭事故發生於被上訴人下班時間,若被上訴人雇主有依法為其投保勞保,則被上訴人可申請勞保工傷補償,故被上訴人無法申請工傷補償之損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應由被上訴人雇主負擔被上訴人之薪資損失104,942元。另被上訴人應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證明,否則應以強制險規定之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9,685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林文信受僱於北和計程車公司,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因駕車不慎,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62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㈡、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
 1.就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至3之費用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50至25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各16,000元、13,600元、14,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特殊自費料費115,806元部分,上訴人雖否認有支出自費材料費之必要,惟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國泰綜合醫院函詢結果略以:自費材料「信迪思鈦合金脛骨鎖定加壓骨板」及「信迪思鎖定加壓遠端腓骨骨板」可提供較好之穩定性,對骨折可提高固定穩定度,目前有健保給付之材料可施作,惟自費材料之固定效果優於健保給付之材料,且符合人體工學設計,病患可提早活動,避免併發症等語,有該醫院函文暨所附住院費用自費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3至135頁),上開自費材料費用應認確有益於傷勢之復原及避免併發症,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自費材料費115,806元,洵屬可採。  
㈢、就附表編號5部分:
  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亦有明文。是除經他造同意,或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得適用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依同條第1項規定,該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當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他造即免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並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而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任意託詞更正事實上陳述,更為反於自認意旨之主張。查,上訴人經原審法官詢問「對於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損害38天*2000元/天=76000元,有無爭執」時,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爭執」等情,有原審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6頁),則上訴人已在訴訟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自已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是除有同條第3項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等情形,而撤銷自認外,被上訴人就該事實,即無庸再行舉證。上訴人上訴後雖辯稱: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規定之1日1,200元計算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無從撤銷其先前於原審之自認。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是看護費用自應認1日以2,000元計,共38日。據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6,000元看護費用(2,000元×38日=76,000元),可以採憑,應予准許。
㈣、就附表編號6部分:
  1.被上訴人於事故時任職於米茄餐廳,月薪為41,000元,另任職私人會所,薪資應按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米茄餐廳擔任日班司機,月薪41,000元乙情,業據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職薪資證明書及付款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1、125、577至581頁),並經證人即米茄餐廳原負責人莊漢有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在米茄餐廳工作快10年,擔任司機、搬運、整理及外勤工作,其因106年12月車禍腳斷掉,所以沒辦法上班,其車禍時的月薪是41,000元;被上訴人薪資是領現金,因為被上訴人私下跟伊說他信用有問題,無法透過轉帳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10頁),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可資採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薪資入帳紀錄為由,否認被上訴人於米茄餐廳之薪資收入,難認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另於私人會所擔任夜班總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訴外人思瑪特股份有限公司間之Line對話訊息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13至229頁),核與思瑪特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通常都是九號餐坊鄭先生打電話至本公司或Line安排消毒日期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85頁),另參以思瑪特股份有限公司檢附由被上訴人在客戶簽章欄簽名之病媒防制施工計畫書暨施工單(見原審卷㈡第287、291、297、297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私人會所擔任夜班總務一事,應屬可信。惟就被上訴人在私人會所之薪資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事故前每月領現金40,000元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方法,至被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後改由會館負責人以轉帳方式將薪資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情,雖提出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67、473至533頁),然存摺內之交易紀錄均在系爭事故之後,實難僅憑事故後之入帳紀錄,推認被上訴人於事故時之薪資狀況。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在私人會所工作,應認其有工作收入,惟其未能證明薪資超過行政院公布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爰斟酌其工作經驗,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薪資損失之標準。    
  2.被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106年12月7日至107年4月30日:
 ⑴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7年4月30日期間,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該期間未支薪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於原審卷㈡第235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7日,醫囑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故伊在米茄餐廳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6個月又7日計算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05頁)。惟上開醫囑內容非指休養期間被上訴人無法工作,況被上訴人自承出院後未滿6個月,即於107年5月1日返回私人會所工作,自難認被上訴人107年5月1日後仍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⑶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8年9月3日至5日住院進行拔釘手術,醫囑出院後宜休養2週,該17日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觀諸其所舉存摺影本,於108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間,被上訴人所稱之會所負責人帳戶共計轉入10餘筆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㈠第519至525頁),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該17日未支領薪資乙情,此部分難認可採。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日間及夜間工作,如均以全職計,則含用餐休息至少各9小時,合計18小時,不合常理;又系爭事故應為被上訴人下班時間,若有依法申報薪資及勞保,被上訴人可請求勞工保險之工傷補償,此無法申請之損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自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擔任日班司機之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間8時,業據證人莊漢有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11頁),而被上訴人之晚班工作時間為晚間9時至凌晨3時,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私人會所薪資相關資料及說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9頁)。據此,被上訴人日班及夜班之實際工作時數為14小時,並未悖於常情,且勞動基準法第30條係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並非要求勞工每份工作每日需達8小時,是上訴人辯稱如均以全職計,被上訴人含用餐休息至少各9小時,合計18小時,不合常理云云,仍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所謂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被上訴人有無投保勞工保險,均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則上訴人辯稱:若有依法申報薪資及勞保,被上訴人可請求勞工保險之工傷補償,此無法申請之損失,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即無所憑,殊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共4個月又25日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米茄餐廳部分之薪資損失以每月41,000元計算,為197,065元(41,000元x25日/31日+41,000元x4個月=197,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私人會所部分之薪資損失以106年間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107年1月起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為104,943元(21,009元x25日/31日+22,000元x4個月=104,943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系爭事故之工作損失302,008元,核屬有憑,應予准許。    
㈤、就附表編號7部分:
  被上訴人因林文信駕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左腓神經無反性,損傷程度可能較嚴重,復原情況可能較差或無法復原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75頁),應認被上訴人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林文信之過失情節,及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0元為允當。 
㈥、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因林文信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637,914元(16,000元+13,600元+14,500元+115,806元+76000+302,008元+100,000元=637,914元)。扣除林文信已賠償被上訴人290,000元及被上訴人已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8,229元後(見原審卷㈡第253頁),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9,685元(637,914元-290,000元-88,229元=259,68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日為108年7月19日送達北和計程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卷第9頁),揆前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9,685元,及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編號
項  目
起訴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6,000元
16,000元
16,000元
2.
交通費
13,600元
13,600元
13,600元
3.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14,500元
14,500元
14,500元
4.
特殊自費材料費
115,806元
115,806元
115,806元
5.
看護費用
76,000元
76,000元
76,000元
6.
不能工作損失
470,234元
302,008元
302,008元
7.
慰撫金
6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小  計
1,306,140元
637,914元
637,914元
7.
扣除強制險保險金
88,229元
88,229元
88,229元
8.
扣除林文信給付
290,000元
290,000元
290,000元
總  計
927,911元
259,685元
259,6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