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榮
被 上訴人 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頌
訴訟代理人 柯佳吟
梁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
國110 年4 月7 日109 年度北簡字第13011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8 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員工制服承攬
製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就伊員工各
階段需求以訂購單下定系爭契約書附件各款式之方式向上訴
人訂購,上訴人則將完成之制服直接送貨予被上訴人,約定
期間5 年;嗣合約期滿,因上訴人尚有庫存布料及款式猶待
處理,兩造於102 年9 月6 日簽署交貨期間自同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更換成被
上訴人需要之新布料製作新款式,期間自同日起至104 年12
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新布料用畢,倘
期滿未用完新布料,則應兩造會商尺碼與比例數量後由上訴
人自行製作成品交付被上訴人據以請款結案,然期間即將屆
滿之際,因被上訴人仍有若干布料及服裝款式需變換修改,
兩造再度協商於104 年12月14日簽署喬信保全員工制服採購
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作為系爭協議書之一部,
將全數款式、數量、各類尺碼、交期與單價重新約定,直至
用完為止。
㈡詎上訴人於106 年底赫然發現依系爭協議書、備忘錄約定被
上訴人應採購之467 件保全西裝,僅下單採購373 件,仍有
94件未下單,其遂於107 年5 月30日以存證信函促請被上訴
人於7 日內提供尺碼及數量以憑製作,詎被上訴人竟覆稱已
合意採購青年裝125 件及西褲121 件以為代之,然兩造全無
該等合意,且系爭協議書、備忘錄之簽訂目的即在消耗本因
被上訴人需求而庫存之布料,自無改以多訂購其他款式或變
更原先採購數量之必要,上訴人既以上述存證信函通知,應
生依債之本旨提出之效力,故自107 年5 月30日起算消滅時
效,則於109 年5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消滅時效仍未完成
,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與對待給付貨款之責,是依系爭備
忘錄上約定之保全西裝單價新臺幣(下同)2,000 元為基礎
,請求給付94件保全西裝金額共18萬8,000 元。爰依民法第
367 條、第50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8,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曾簽署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與系
爭備忘錄,約定採購之保全西裝品項單價、總數量確為2,00
0 元、467 件。然被上訴人查證核對相關訂購款式均下單完
畢且付清金額,更支付共計401 萬3,783 元,遠高於系爭備
忘錄原約定之採購總價337 萬6,900 元,依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伊無理由積欠上訴人18萬8,000 元貨款之必要,實係訴
外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陳錠金、斯時員工陳詩宜與上訴人
商討後,改以青年裝125 件(單價1,900 元)與西褲121 件
(單價700 元),總計33萬8,310 元代替尚未採購之保全西
裝94件,該等換貨貨款亦於107 年1 月29日付訖,兩造間顯
無任何尚未完成之交易甚明;況上訴人製作之衣物品質不佳
,屢遭被上訴人保全人員退回而使被上訴人受有莫大損失,
更自105 年起偶以「子雲軒企業社」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款
,復曾以子雲軒企業社為名對伊提起其他民事訴訟,造成諸
多困擾,保全西裝最後一批日期既於106 年3 月31日屆至,
上訴人顯逾2 年後始為提告,伊併為2 年短期時效之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另補充主張:系爭備忘錄保全西裝第三批175 件僅
載「最後一批106 年3 月31日」,既與其餘品項分載下單日
、交貨日不同,至多僅係約定下單採購最後日期,與交貨日
無涉,當自被上訴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之107 年6 月16日
拒絕下單採購翌日起算,而未逾越2 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充答辯:縱無從證明將94件
保全西裝更為青年裝及西褲之約定,但保全西裝最後一批既
載106 年3 月31日,上訴人本得於106 年3 月31日依民法第
235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以準備給付之情事提出,並無請求權
不能行使之情事,是消滅時效當自106 年3 月31日起算,被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有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並為: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85 頁至第387 頁、第424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除任上訴人負責人外,亦為子雲軒企業社
之負責人。
㈡兩造曾於96年8 月31日簽署交貨期間自96年8 月31日起至10
1 年8 月30日止之系爭契約書,約定若契約期滿上訴人仍有
庫存成品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請求就庫存數量之範圍內
展延期限或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附件價格買回。
㈢兩造嗣於102 年9 月6 日簽署交貨期間自同日起至104 年12
月31日止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若期限內被上訴人未能將系爭
協議書附表一新布料用完時,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會商尺碼
與比例數量後,得自行製作成品交付被上訴人據以請款結案
,被上訴人不得異議;但如另有展延期限時,不在此限,以
及系爭契約書立即作廢失效。
㈣兩造再於104 年12月14日簽署系爭備忘錄,約定作為系爭協
議書之一部,「保全西裝」品項部分採購數量共計467 件、
每件2,000 元。
㈤兩造自104 年12月14日簽署系爭備忘錄後,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備忘錄約定,就保全西裝部分共向上訴人採購373
件。另被上訴人如依系爭協議書、備忘錄約定所為採購品項
,相關金額均已全數付清。
㈥上訴人曾以107 年5 月30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1377 號郵局
存證信函(下稱上訴人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
日內告知尺碼與數量以為製作,若拒絕告知或推諉拒絕,將
視為拒絕保全西裝受領,依協議書第13條約定訴請給付貨款
,並於翌(31)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7 年6 月
15日以內湖舊宗存證號碼342 號郵局存證信函、同年月27日
內湖舊宗存證號碼357 號郵局存證信函回覆已下單黑色青年
裝與平褲且貨品金額均付訖。
㈦系爭協議書、備忘錄之貨款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
2 年短期消滅時效。
五、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剩餘94件保全西裝共18萬8,00
0 元之款項,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備忘錄之契約定性為何?㈡
兩造間於系爭備忘錄所載保全西裝「最後一批106 年3 月31
日」前後,有無約定將剩餘尚未採購之94件保全西裝換貨成
青年裝125 件與西褲121 件?如有,約定時間、交貨日期、
金額為何?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第505 條,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剩餘94件保全西裝金額,即應給付18萬8,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被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備忘錄屬製造物供給契約,且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是應屬買賣契約,而適用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有民法
第127 條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⒈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
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
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
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 年度台上
字第55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觀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自明。
⒉系爭契約書首行即揭櫫:「茲因雙方為甲方(按:即被上訴
人,下同)員工冬夏季制服製作事宜,協議訂製契約條文如
下」之契約目的,並於第1 條、第7 條第1 項各約以:「就
甲方現有工作人員各階段實際之需求,依據本合約附件之各
項款式由甲方以訂購單傳真向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
下單訂製……」、「乙方在合約期間內除季節性換裝外,對
各種款項衣服及配件應隨時保持一定比例之安全庫存,以備
甲方兩案新進人員不時之需」等文字,且於第4 條約定需於
上訴人完成交貨後通過驗收,或交貨後檢具銷貨單與發票以
月結方式請款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嗣兩造
簽訂以代替系爭契約書之系爭協議書,亦於第1 條約以:「
雙方協商同意將庫存之布料,透過乙方之努力配合,改換、
成甲方需要之新布料,並據以製作新款式,供應甲方員工穿
著」等內容,付款方式也與系爭契約書第4 條完全相同,系
爭備忘錄則不僅列載品項、數量、採購時間與方式、計價方
式,以及尺碼比例與數量等欄位,顯確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所為採購之數量與尺寸外,尚註明係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
定辦理而成為系爭協議書一部乙情(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7
頁),足證系爭協議書純以上訴人給付衣物等貨品、被上訴
人給付該等貨品之款項為約定,如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間內交
付該等貨品,縱完成該等貨品之製作,對需供與眾多員工使
用、穿著之被上訴人亦屬無用,是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協
議書與備忘錄之真意,應在於被上訴人得以保障獲得穩定之
制服來源所為,尚非承攬與買賣契約並重,揆諸前揭規定及
要旨,系爭契約書、協議書與備忘錄當應定性為買賣契約無
訛。
⒊系爭協議書與備忘錄之法律性質既為買賣契約,是上訴人之
請求權基礎僅民法第367 條部分得以審酌,民法第505 條則
因屬承攬契約相關規範而無適用餘地。又上訴人係從事商品
製造、販賣實業之人,承作各類套裝、工作服等節,有名片
附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宜簡字第291 號卷
,下稱宜簡卷,第70頁背面),則該等衣物貨品貨款當屬任
製造人、商人之上訴人所供給商品及產物之對價,是上訴人
就該貨款請求權,自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2 年短期消
滅時效,洵堪認定。
㈡依不爭執事實㈤及發票、被上訴人所提清單明細之記載(見
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91頁),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
、備忘錄後,被上訴人既僅向上訴人採購共373 件保全西裝
,就系爭備忘錄記載採購數量共計467 件予以扣除後,確仍
有94件甚明。被上訴人雖辯稱業已支付401 萬3,783 元,顯
逾系爭備忘錄原約定之採購總價,要無積欠貨款云云,並提
出貨款給付明細表、應付帳款申請單、銷貨單、統一發票、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進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
第91頁;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335 頁),惟觀諸兩造在系爭
契約書約定期限屆至後,陸續簽署系爭協議書、備忘錄之原
因,均在首行揭示係為謀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製作員工制服
所遺留庫存布料之解決目的(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
27頁),倘以支付總額是否逾越系爭備忘錄採購總價,率而
認定已無積欠貨款等節,當與該等約定目的未合。基上,自
應針對該94件保全西裝貨款,是否因兩造另行合意其他處理
方式之事實進行認定。
㈢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法令本院確信被上訴人抗辯即
94件保全西裝換貨成青年裝125 件與西褲121 件一事為真,
但因上訴人此等94件保全西裝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屆至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18萬
8,000 元之貨款: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
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抗辯剩
餘94件保全西裝已經兩造合意改以青年裝與西褲進行採購,
而令上訴人本得主張保全西裝貨款請求權消滅等事實,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一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伊先不能舉證證實自己抗辯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
其主張事實即便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被上訴人
之抗辯仍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先前提出主張業已換貨成青年裝與西褲等內容,僅
有伊對上訴人存證信函所為單方反駁之內湖舊宗存證號碼34
2 號、同年月27日內湖舊宗存證號碼357 號、同年7 月9 日
內湖舊宗存證號碼381 號郵局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等存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
139 頁至第147 頁),但全遭上訴人否認在案。其次,被上
訴人雖抗辯係由當時員工陳詩宜與副總經理陳錠金向上訴人
協商達成合意一事,未經被上訴人聲請傳喚陳錠金到庭作證
,且以:
①證人陳詩宜於本院中證稱:伊先前為被上訴人員工,負責教
育訓練專員兼訂購服飾等業務至108 年離職,但未負責簽約
,也不清楚簽約者為何人,亦不確定保全西裝採購是否均全
數採購完畢或有其他處理,也對是否曾與副總經理向上訴人
協商,抑或被上訴人高層人員洽商衣服訂購事宜變更或續約
等事毫無印象;就訂購服飾之相關流程,伊僅係祇單純依系
爭備忘錄數量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明訂購數量及簽收貨品
,訂貨時會看到員工制服承攬製作單,但不確定訂貨時該製
作單上右下角是否業已用印,俟在收受貨品且確認無誤後會
在銷貨單上簽名,雖原審卷第139 頁右上角之「106.12/22
青年裝xLx1、平褲xLx1做為樣品供交貨時檢驗使用」與簽名
確為伊所寫,但不知為何被刪除,亦不記得究係與上訴人或
子雲軒企業社訂購,伊不確定當時被上訴人有無與子雲軒企
業社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81 頁至第385 頁)。
②證人即被上訴人斯時員工何宗禧於另案中證之:伊於104 年
至105 年夏季期間擔任被上訴人特別助理,當時曾代表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署系爭備忘錄,但有些品項並未
按照系爭備忘錄內容出貨,惟採購似另找人代理,但若訂購
制服,均係向上訴人訂購制服,但伊不記得當時名義人到底
為上訴人或子雲軒公司(按:應係子雲軒企業社誤載,下同
),祇記得均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接洽,另曾因制服交貨問
題遭被上訴人總經理責備等語(見宜簡卷第47頁至第49頁)
。
③證人即被上訴人斯時員工江天碇於另案中證謂:伊自104 年
12月3 日起至105 年6 月3 日止之期間擔任被上訴人總務,
嗣被資遣後業務交接給何宗禧,任職期間如有訂購制服之需
求,確由伊處理;當時均向上訴人訂購,一開始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是用上訴人印章,但嗣後改為子雲軒公司印章,伊不
知原因為何等語(見宜簡卷第49頁至第51頁)。
④證人陳詩宜前揭證言無從證明伊曾與陳錠金代表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間協商保全西裝換貨之事實為真,又107 年1 月31日
員工制服承攬製作單上固有青年裝與平褲提供樣品等文字(
見原審卷第139 頁),與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樣品驗收標準
相若,但未見何敘明乃與保全西裝換貨使用,且觀標題上即
列載「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與「子雲軒企業社」,在
「公司核章」欄上更蓋有子雲軒企業社印文,證人陳詩宜也
無從確定訂貨當下有無該印文字樣,是無從僅以該等文字作
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至證人何宗禧、江天碇固各係簽署
系爭備忘錄、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訂貨之承辦人乙節,有系
爭備忘錄左下方承辦人欄位之何宗禧署名、部分銷貨單客戶
簽章欄位之江天碇署名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
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第251 頁),
但伊等證詞祇足證明系爭備忘錄品項確有部分未依內容出貨
,以及訂購期間竟自上訴人印文轉為子雲軒企業社印文之事
實,均無從作為94件保全西裝確已換貨成青年裝或西褲一事
之積極證明。
⑤至兩造所提青年裝與西褲之銷貨單,竟祇有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所持銷貨單上刻意以黑筆劃除標題上之「喬安娜服飾實業
有限公司」,僅餘「子雲軒企業社」之標題,此乃被上訴人
持有之銷貨單所無等情(見原審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本
院卷第333 頁至第335 頁),且有原審法官當庭勘驗確認無
誤(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77 頁)。佐以證人
江天碇、陳詩宜均表示不知悉、不清楚以子雲軒企業社名義
成立訂購原因之證詞,質之上訴人同不否認係事後將該部分
標題刪除(見本院卷第402 頁),或有無法排除被上訴人於
訂購青年裝與西褲時產生混淆而無從辨認契約相對人情事之
虞,然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事實既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勾稽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猶不足認定94件保全西裝確由兩
造合意改以青年裝與西褲訂購換貨之事實存在,是伊此部分
抗辯,自屬無由。
⒊惟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有理,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94件保全西裝貨款18萬8,000 元及利息:
①查系爭備忘錄品項3 保全西裝之採購時間與方式欄,各載「
105 年1 月31日前下單120 件,第二批105 年9 月30日用完
,最後一批106 年3 月31日」,又本件爭議既在最終有保全
西裝94件未能訂製,自應適用所謂「106 年3 月31日」之期
限無訛。系爭備忘錄乃系爭協議書一部,業如前述,比對系
爭協議書文字內容與系爭契約書不同,並未約定訂購與採購
交貨期限,更表示於系爭協議書生效後系爭契約書即作廢失
效,且於第7 條逕約以:「乙方與甲方所共同約定之交貨時
間,乙方若逾期完成天數超過30日時,甲方得拒絕受領,並
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7
頁),顯未約定採購日與交貨日差距期間甚明。徵以列載前
開時間之系爭備忘錄「採購時間與方式欄」,各品項時間不
一,或有如品項1 、2 襯衫之採購日與交貨日均明確記載者
,或有如品項11、12針織衫逕載交貨日,未必均列載採購日
與交貨日乙節(見原審卷第27頁),衡酌系爭協議書既未約
定採購日與交貨日差距期間,卻直接約定上訴人未於約定之
交貨時間完成給付,被上訴人即得拒絕受領之客觀情狀,堪
信系爭備忘錄倘未刻意區分採購日與交貨日之期限者,當以
「交貨日」為論,避免因系爭協議書未約定採購日與交貨日
期間,無從保障兩造穩定取得或交付符合品質之貨物與領取
款項之權益。職是,該「106 年3 月31日」當係最後一批保
全西裝之交付日,至為明灼,上訴人主張僅係採購日云云,
自不足取。
②系爭協議書第9 條既約定:「本協議有效期間自簽訂之日起
至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止有效,甲方應將前述附件一之
新布料用完。期滿若未用完新布料時,原則上在與甲方會商
尺碼與比例數量後,乙方得自行製作成品交付甲方,並據以
請款結案,甲方不得異議。但雙方另有協議延展期限時,則
不在此限」等文字,衡酌106 年3 月31日乃最後一批保全西
裝交付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自得於此日起請求
被上訴人付款至詳,倘於106 年3 月31日交貨日屆至之際,
被上訴人仍未將剩餘保全西裝採購用畢者,基於需被上訴人
協力確認及收取貨物,上訴人並得以民法第235 條規定,以
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遑論基於系爭備忘
錄所附「尺碼比例與數量欄」所示保全西裝各尺碼比例(此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9 頁》),上訴人也得自
行扣除先前被上訴人業採購之數量推估剩餘尺寸數量,逕行
製作交付無誤,是該貨款請求權於106 年3 月31日起即無不
得行使之情事,消滅時效當以此日起算,殆無疑義。然上訴
人至今全未製作剩餘94件保全西裝乙情,乃上訴人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又其於107 年5 月30日
寄送上訴人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會商尺碼與數量且請求
貨款一事(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4頁),業遭被上訴人以前
載內湖舊宗郵局存證信函所否認(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4頁
),卻未於6 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上訴人民事起訴
狀上109 年5 月13日之收狀戳文足資憑佐(見原審卷第11頁
),是上訴人存證信函之請求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視為不中
斷,迨109 年5 月13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際,2 年短期
消滅時效顯已完成,是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94件保全西裝貨款18萬8,000
元,尚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備忘錄之法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
僅得依買賣契約即民法第36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適用
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短期消滅時效,雖無證據證明剩餘
94件保全西裝業由兩造合意換貨成青年裝與西褲,但因上訴
人本得自106 年3 月31日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保全西裝
之貨款,卻遲至109 年5 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 年
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
請求依民法第367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職權以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