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林雍淳

被 上訴 人  黃培彥
            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德煌
訴訟代理人  陳俞蓁
            陳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軟體金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6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命給付金錢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3600元(見原審卷第144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為7萬326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於世貿婦幼展,透過被上訴人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銘公司)業務員即被上訴人黃培彥之推銷,購買翊銘公司CEO領袖學院軟體產品(下稱系爭軟體),買賣價金為7萬3260元,兩造並簽訂系爭軟體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黃培彥在推銷過程中承諾給付伊系爭軟體金鑰兩把,且系爭軟體永久免費使用、更新,並於系爭訂購單上註明「永久免費」字樣,惟伊於105年12月26日收受系爭軟體時僅有一把金鑰,伊詢問黃培彥是否可以拿到第二把金鑰,黃培彥均持續藉詞推諉。又伊於107年8月發現系爭軟體免費更新期限僅至111年12月,之後每月須付費100元更新系爭軟體,顯與黃培彥先前之承諾不符,爰依與翊銘公司間買賣系爭軟體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軟體第二把金鑰、保證系爭軟體永久免費更新,若被上訴人無法達成前開請求,翊銘公司之業務員黃培彥顯係詐欺伊,伊已於原審撤銷購買系爭軟體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3260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軟體第二把軟體金鑰,並不得限制使用條件。㈢被上訴人應保證系爭軟體可以無限期使用且進行更新,且永久免費。㈣若被上訴人對前二項聲明不能達成,應給付上訴人7萬326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黃培彥以:伊推銷時即有向上訴人介紹A方案(平版電腦方案)跟B方案(一般電腦方案),A方案含平板電腦內建金鑰一把、公司提供之金鑰一把共兩把金鑰,B方案含公司提供之金鑰一把及兩組電子書,上訴人選擇B方案並簽訂系爭訂購單,本即無兩把金鑰,伊亦無承諾多送一把金鑰予上訴人,又系爭訂購單上「永久免費」係指軟體程式之使用,並非保證可永久更新,且系爭訂購單背面已註明不含課程更新跟網路加值服務,系爭軟體之系統亦有顯示免費更新期限,伊並無詐欺上訴人等語置辯。
(二)翊銘公司以:伊已依系爭訂購單約定給付系爭軟體予上訴人,伊為維護商譽已提供上訴人補償方案,惟上訴人不願接受等語置辯。
(三)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
(一)上訴人於105年12月25日在婦幼展上與翊銘公司業務經理黃培彥接洽,向翊銘公司購買CEO領袖學院軟體全套(即系爭軟體),價金共計7 萬3260元,上訴人並已給付價金完畢,有系爭訂購單、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3頁、本院卷第95-97頁)。
(二)上訴人前以黃培彥向上訴人佯稱購買系爭軟體可提供金鑰二把及永久免費更新,對黃培彥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案列: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91號,下稱第2091號案件),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命續行偵查,仍為不起訴處分(案列: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與第2091號案件合稱系爭偵案),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確認無訛。
      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因黃培彥承諾給付系爭軟體之第二把金鑰、系爭軟體永久免費更新方購買系爭軟體,請求翊銘公司應依約給付第二把金鑰並保證系爭軟體永久免費,若無法達成,黃培彥係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方購買系爭軟體,其已撤銷意思表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326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訂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則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黃培彥已承諾給付系爭軟體之第二把金鑰、系爭軟體永久免費更新,並提出其與黃培彥間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其他第三人之系爭軟體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94頁、第99頁),查:
  1、系爭訂購單上產品內容欄載明:「500G硬碟、智慧鎖、ㄅㄆㄇㄈ×6、字典×1、百科×12、點讀筆×1、搖桿×1」等詞(見本院卷第95頁),而證人即翊銘公司之客服人員陳詩婷於系爭偵案中證稱:公司出貨是以公司的訂購單為準,系爭訂單上面的意思是晶片鎖1把、字典、百科、點讀筆、搖桿等語(見偵緝續字第3號卷第55頁),由上可知系爭訂單上僅記載上訴人訂購系爭軟體金鑰1把,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第2把金鑰。
  2、上訴人雖主張黃培彥已口頭承諾給付系爭軟體第2把金鑰,且其後續與黃培彥商討如何給付第2把金鑰時,黃培彥亦無反對之意思等語,並舉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查系爭對話紀錄雖有:「(上訴人)對了。哪時可以申請二寶的金鑰。(黃培彥)最近沒有辦法暑假有配套再用」、「(上訴人)我是CEO的客戶林先生,之前你有說要再給我一個key。還沒有幫我們辦理。(黃培彥)我有跟媽咪說那個配套沒了,我等燈會結束再想辦法」、「(上訴人)請問一下,第二把key怎麼處理。拖了一年多了。(黃培彥)晚點解釋給你聽」等詞,然至多僅能證明黃培彥有答應幫忙上訴人處理第二把金鑰之事宜,然究係上訴人請求黃培彥幫處理或申請第2把金鑰,抑或黃培彥已承諾給付上訴人第2把金鑰,仍無法自系爭對話紀錄得知,上訴人亦無其他舉證可資證明,則上訴人主張黃培彥已承諾給付系爭軟體之第二把金鑰,並不可採。
  3、又系爭訂單備註欄雖有載明「永久免費」之字樣,然就永久免費之內容並未記載。上訴人雖提出其他第3人購買系爭軟體訂單備註欄載有免費更新之期限(見本院卷第99頁),而系爭訂單上僅有「永久免費」字樣,可知翊銘公司已承諾永久免費更新系爭軟體云云,然第三人之訂單並不足以推論兩造簽訂系爭訂單時所合意之內容,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嫌速斷,而審諸系爭訂單背面之條款第5項已詳載:「本商品含硬體及內建置之課程系統,無須連結網際網路或課程變更更新即可完整使用。本公司俟後新研發製作之課程系統、課程更新或網際網路加值服務,供不特定或特定人網路下載使用運用,非屬本商品必要提供之服務,本公司保有增修減刪之權利」等詞(見本院卷第96頁),翊銘公司抗辯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軟體,內建系統已載明免費更新之期限為六年,且上訴人亦陳稱登入系統確實有免費更新期限的設定(見本院卷第161頁)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訂單備註欄所載「永久免費」並未包括更新系爭軟體在內,應可採信。
  4、參以上訴人前以黃培彥向上訴人佯稱購買系爭軟體可提供金鑰二把及永久免費更新,對黃培彥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黃培彥於系爭偵案係抗辯上訴人之訂單是平版電腦搭配1組金鑰,後來改為筆記型電腦,也是搭配1組金鑰,證人即業務人員王天祐亦證稱翊銘公司給推銷員的權限是假如家長選擇一般電腦方案,推銷員不可能給第2組金鑰,因為銷售原要自己掏錢出來等語,而認依黃培彥之銷售權限,於上訴人非購買平版電腦方案之情況下,要無給予第2組金鑰之可能,是黃培彥之抗辯尚非無稽,且無事證可證黃培彥施用詐術招攬上訴人購買系爭軟體,而為不起訴處分(見系爭偵案卷內不起訴處分書)。由上,益徵上訴人主張黃培彥已承諾給付系爭軟體之第二把金鑰、系爭軟體永久免費更新,並依買賣系爭軟體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難認有據。
(三)上訴人另主張黃培彥係詐欺方購買系爭軟體,其已撤銷意思表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3260元,查上訴人無法證明黃培彥已承諾給付系爭軟體之第二把金鑰、系爭軟體永久免費更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黃培彥以給付第2把金鑰、永久免費更新系爭軟體以詐欺其為購買系爭軟體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況且,上訴人已自陳於107年8月黃培彥離職時發現翊銘公司無法給付金鑰、免費更新,並於原審109年7月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撤銷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63頁),則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亦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3260元,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與翊銘公司間買賣系爭軟體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軟體第二把金鑰、保證系爭軟體永久免費更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3260元,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並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