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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龍志芳 
被  上訴人  朱融進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朱融進受僱於被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搭乘被上訴人朱融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被上訴人朱融進沿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靠近吳興街口之公車停靠站(下稱吳興街口站)時,理應已見前方約30公尺處有一東南客運公司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營公車(下稱前車)正違規停在吳興街口站全聯福利中心旁紅線(公車停靠區外)上下乘客,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立刻緩慢減速以接近前車,避免因驟停造成乘客受傷,反而超速行駛,而於距離前車僅1公尺處始驟然煞停,致上訴人反應不及且承受不住緊急煞車之衝擊力,因而身體扭曲,順著橫槓扶桿往前滑行撞擊車體(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性背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朱融進之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之規定,及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所訂定之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業程序第1點「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為確保公車行進及進離站時乘客乘車安全,特訂定本作業程序」、第2點「駕駛員行車時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間距,避免急煞車猛加速,行經彎道及路口時減速慢行」、第3點「行近站位前開啟方向燈減速進站,並緊靠路緣停車,待車輛停妥後(確實停止)始開啟車門供乘客上下車」、第5點「關閉車門起始前,向車內乘客廣播『請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經確認乘客均已站坐穩妥後再緩速起駛離站」之規定,且依當時車速過快、不可預期的提早停車、緊急煞車,及未依規定向乘客廣播緊握扶桿、扶桿上沒有止滑裝置等客觀情況,即便上訴人雙手緊握亦無法握穩扶桿而避免跌倒受傷,被上訴人朱融進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因此支出就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942元、購置護具5,000元、請人居家照顧費用60,0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33,790元,並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5,000元,共計157,732元(計算式:23,942+5,000+60,000+33,790+35,000=157,732)。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65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欣欣客運公司與被上訴人朱融進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而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7,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
  依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被上訴人朱融進駕駛系爭公車自世貿中心(莊敬)站途經吳興街口、三興國小(臨江街觀光夜市)等三站,均見平穩進、出站位,未發現乘客因猛起步,或急煞車等劇烈前傾或後仰等相對肢體搖晃動作,於停靠吳興街口站時,畫面中前門站立欲下車之女乘客幾無晃動,足見被上訴人朱融進是緩煞進站,並無上訴人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於距離前車僅1公尺處始驟然煞停」之侵權行為情事及可歸責事由。又依系爭公車之行車速度紀錄分析結果顯示,該趟車次當日自上午10時20分起至12時15分許止,全程車速均未超過40公里/每小時,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朱融進有超速之情形,僅係個人推測之詞,不可採信。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朱融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詳細調查事證後,認定被上訴人朱融進對於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並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朱融進駕駛系爭公車之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非被上訴人朱融進駕駛行為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欣欣客運公司。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當時右手持手機,未緊握橫桿而致,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欣欣客運公司提供服務有何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65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7,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融進受僱於被上訴人欣欣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107年2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上訴人搭乘被上訴人朱融進所駕駛之系爭公車,途經吳興街口站,被上訴人朱融進進站煞停時,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檢送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融進進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立刻緩慢減速以接近前車,避免因驟停造成乘客受傷,反而超速行駛,而於距離前車僅1公尺處始驟然煞停,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所訂定之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業程序第1、2、3、5點之規定,過失造成系爭事故,並因而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65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重點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公車內部之情況,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朱融進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09年6月9日檢送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見原審卷一第293頁),勘驗結果為:被上訴人朱融進提出之光碟內之第一、三、四個檔案內容,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檢送光碟內之第一、二、三個檔案內容均相同(見本院卷第460頁);而被上訴人朱融進提出之光碟內之第三、四個檔案為四分格畫面之錄影影像,其中右上格之畫面,與該光碟內第二個檔案內容相同,僅該第二個檔案之畫面、音質較為清晰。經本院勘驗該第二個檔案內容略以:畫面為上開四分格中之右上角放大畫面,時間總長2分19秒,顯示時間11:25:45起至11:28:04。一、畫面開始時,公車正在行進當中,車上有一戴口罩女士站立於公車前面,旁邊有一戴白帽女子,上訴人則站立在駕駛座斜後方平台邊處,面向窗戶。二、11:26:03上訴人右手持物(疑似手機)靠近右耳。11:26:04將右手放下,右手肘靠在平台橫桿上。三、11:25:56-11:26:06 車內廣播「即將抵達吳興街口」(以國語、英語、台語順序依序播放) ,廣播結束之際即11:26:06上訴人向右傾滑,11:26:07上訴人撞擊駕駛座後方檔板,周圍乘客則無明顯傾斜或晃動。11:26:08公車停車,車門開啟,站立上訴人後方乘客無明顯傾斜或晃動,上訴人左側座位部分乘客有前傾晃動的情形。四、11:26:10上訴人起身站直。11:26:13-11:26:14上訴人向駕駛(即被上訴人朱融進,下同)表示:「煞車這樣子煞的喔」。五、11:26:20公車關門,繼續行駛往下一站。上訴人站回原處,面向左側窗戶。六、11:27:02-11:27:19 車內廣播「即將抵達三興國小(臨江街觀光夜市) 」(以國語、英語、台語、客語、英語順序依序播放) 。11:27:17廣播之際,上訴人轉身往駕駛方向走去,11:27:25-11:27:29 上訴人向駕駛表示:「你不要緊急煞車好不好,剛才已經靠到我的腰了…」。駕駛說:「沒有啊」。上訴人又表示:「不對啊,你剛才有一站有緊急煞車」、「這車流量我們…( 用手比畫窗戶,但說話內容聽不清楚,且因為監視設備收音問題,駕駛答稱呈現稍微錯頻情況,其餘畫面流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至457頁)。則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系爭公車係於畫面所示時間11:26:08時完全煞停,而上訴人係於畫面所示時間11:26:06,即將抵達吳興街口站之際,即身體往右傾滑,並於畫面所示時間11:26:07時撞到系爭公車駕駛座後方擋板,然斯時上訴人周圍乘客並無明顯傾斜或晃動情形,衡諸一般常情,倘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朱融進駕駛系爭公車於進站之時有驟然煞停之情況為真,系爭公車內之其餘乘客理應均有如上訴人般明顯大幅度前傾、站立不穩或其他相類之相當反應,不應僅有上訴人一人受有影響,然觀上開勘驗內容所示,於上訴人身體往右傾滑碰撞系爭公車駕駛座後方擋板之際,周圍乘客並無明顯傾斜或晃動情形,則顯然難認被上訴人朱融進駕駛系爭公車進站吳興街口站時有驟然煞停之情況。復參以系爭公車於前方公車停車前(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26:04前)均與前方公車保持相當之距離行駛,此有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7、391頁),難認被上訴人朱融進有上訴人所主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於距離前車僅1公尺處始驟然煞停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朱融進於107年2月8日上午11時21分至11時29分間駕駛系爭公車進站吳興街口站前至煞停之間,駕駛時速均無逾40公里/每小時乙節,有被上訴人欣欣客運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公車行車紀錄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96號偵查案件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該行車紀錄紙送往製造該行車紀錄設備之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崎公司)作判讀,經樺崎公司就系爭公車於107年2月8日上午11時21分至11時29分間之行車速度紀錄判讀完畢,顯示系爭公車之行車速度於上開時段內均無超過40公里/每小時,此有樺崎公司111年3月22日樺業111第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7至473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融進駕駛系爭公車於進吳興街口站煞停之前有超速情形,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融進係因前方公車開始煞停才隨之減速驟然煞停,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及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所訂定之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業程序1、2、3點之過失等語,自屬無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朱融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219號、107年度偵續字第296號、108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109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認定被上訴人朱融進未涉業務過失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316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誤,益徵被上訴人朱融進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無過失。
(三)再查,乘客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本應負有維護己身安全之注意義務,市區公車既允許乘客站立搭車,則站立之乘客應注意握穩扶桿、拉環,以避免於公車行進之間因車輛晃動發生傾倒受傷,並應隨時注意因車輛起步、加速、轉彎、煞車、進站等過程中可能導致重心不穩或其他危險情狀,適時利用扶桿、拉環等設施為自我保護動作,此為搭乘公車者所熟知,亦為公車乘客對乘車安全應盡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成年人,依其年齡與智識,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然依本院前開勘驗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被上訴人朱融進駕駛系爭公車於即將抵達吳興街口站前,於畫面所示時間11:25:56-11:26:06時,已以國語、英語、台語順序依序廣播「即將抵達吳興街口」,提示乘客系爭公車即將抵達吳興街口站,以供乘客預作進站之準備。然上訴人於畫面所示時間11:26:03,右手持物(疑似手機)靠近右耳;於11:26:04,上訴人將右手放下,右手肘靠在平台橫桿上;直至11:26:06上訴人開始向右傾滑,並於11:26:07撞擊駕駛座後方檔板之際,上訴人均僅以右手肘靠在橫桿上,並未緊握扶桿。上訴人明知自己係站立於行進中之公車內,且系爭公車即將進行進站作業,勢必將有減速之情況,卻僅以右手肘靠在橫桿上,並未握穩扶桿,顯疏未盡維護己身安全之注意義務,以致於畫面所示時間11:26:06,系爭公車減速然尚未完全煞停,且周圍乘客均無明顯晃動之際,上訴人即向右傾滑,終至撞擊駕駛座後方檔板。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顯係因其當時並未緊握橫桿,僅以手肘靠在橫桿上方而致,其對自身安全之維護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自非可將其應維護自身安全之注意義務,歸責於駕駛系爭公車之人。被上訴人朱融進於即將進站吳興街口站之際,車內既已以國語、英語、台語順序依序廣播「即將抵達吳興街口」,提示乘客系爭公車即將抵達吳興街口站,以供乘客預作進站之準備,堪認其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朱融進煞車當時未依規定向乘客廣播緊握扶桿,違反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作業程序第5點之規定,惟上開作業程序第5點係規定:「關閉車門起始前,向車內乘客廣播『請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經確認乘客均已站坐穩妥後再緩速起駛離站」,顯係針對公車駕駛起駛離站前應有之作業程序為規定,並非針對公車進站作業所為之規定,系爭事故發生於公車進站之時而非起駛離站前,上訴人主張有該要點之適用,容有誤會。
(四)從而,系爭事故既非因被上訴人朱融進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或因車速過快而緊急煞車所致,其就此次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朱融進就系爭事故既無過失,被上訴人欣欣客運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況如前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上訴人個人對其自身安全之維護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所致,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65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欣欣客運公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五)末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如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有明文。該法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應對其負賠償責任等語,然其請求之對象被上訴人朱融進並非企業經營者,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而對被上訴人欣欣客運公司而言,被上訴人欣欣客運公司所僱用之被上訴人朱融進就系爭事故並無故意過失,且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實乃係因上訴人違反自身之保護義務所造成等節,既已認定如前,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欣欣客運公司提供之服務有何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65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7,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兩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經第二審判決後,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且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朱融進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涉嫌變造,而聲請將上開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查,本院業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09年6月9日所檢送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278頁),勘驗結果可知被上訴人朱融進提出之光碟內之第一、三、四個檔案內容,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檢送之光碟內之第一、二、三個檔案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460頁);而被上訴人朱融進提出之光碟內之第三、四個檔案為四分格畫面之錄影影像,其中右上格畫面,與該光碟內第二個檔案內容相符,僅該第二個檔案之畫面、音質較為清晰,且勘驗畫面流暢等節,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455至460頁),是本件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既核與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光碟內容相符,又依勘驗結果並無可疑變造之處,上訴人聲請將上開光碟送請鑑定,並無必要。至上訴人另聲請將系爭公車行車紀錄紙再送其他單位判讀,本院既已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製造該設備之樺崎公司判讀完畢(見本院卷第278頁),其結果已臻明確,並無未明之處,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上訴人執此聲請再開辯論,經核亦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與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