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劉致和
鄧秀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令彥
被 上訴人 楊承翰
詎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劉致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劉致和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上訴人劉致和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鄧秀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承翰受僱於被上訴人詎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詎鄴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上訴人楊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執行職務而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372巷29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忠孝東路5段372巷29弄與虎林街164巷60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應遵守時速限制,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上訴人劉致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上訴人鄧秀芳,沿虎林街164巷60弄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該路口,被上訴人楊承翰因未禮讓其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劉致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數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鄧秀芳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胸壁挫傷、右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害。而上訴人劉致和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97元、車輛維修費用13萬5,800元、交通費用1萬3,790元及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鄧秀芳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萬3,580元、看護費用22萬5,000元及慰撫金1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致和10萬4,613元(即醫療費用2,997元、車輛維修費用1萬8,441元、交通費用3,175元、慰撫金8萬元)、上訴人鄧秀芳13萬3,580元(即醫療費用4萬3,580元、慰撫金9萬元),及均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劉致和14萬7,974元、上訴人鄧秀芳25萬5,00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對於被上訴人楊承翰受僱於被上訴人詎鄴公司,且因被上訴人楊承翰執行職務中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被上訴人不爭執。就上訴人劉致和請求部分,針對醫療費用及前往醫院就診與抽血之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不爭執,然因接送小孩支出之交通費用則認為無必要,對於上訴人劉致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萬5,800元亦不爭執,但須扣除零件折舊,至慰撫金則認請求金額過高;就上訴人鄧秀芳請求部分,針對醫療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則認為無必要,慰撫金亦認請求金額過高。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劉致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承翰受僱於被上訴人詎鄴公司,被上訴人楊承翰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執行職務,未能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遵守時速限制,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劉致和、鄧秀芳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9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9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11349號函檢附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上訴人劉致和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鄧秀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132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6-1頁至第26-33頁、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致和10萬4,613元(即醫療費用2,997元、車輛維修費用1萬8,441元、交通費用3,175元、慰撫金8萬元)、上訴人鄧秀芳13萬3,580元(即醫療費用4萬3,580元、慰撫金9萬元)外,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劉致和14萬7,974元(即車輛維修費用11萬7,359元、交通費用1萬615元、慰撫金2萬元)、上訴人鄧秀芳25萬5,000元(即看護費用22萬5,000元、慰撫金3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承翰有前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傷害,且被上訴人詎鄴公司為被上訴人楊承翰之僱用人,應就被上訴人楊承翰上開執行職務中之不法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上訴人劉致和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上訴人劉致和將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維修費用13萬5,8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發票、北都公司110年9月15日出具之證明書、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3萬5,800元全數由上訴人劉致和所支付。惟上開維修費用包含工資5萬7,392元、零件金額7萬7,278元、油料金額330元、外包費用800元,此有北都公司110年2月22日陳報狀暨所檢附之維修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其中零件金額7萬7,278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係於94年10月出廠,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1月12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上訴人劉致和請求零件金額7萬7,278元折舊後價值為7,728元(計算式:7萬7,278元×1/10=7,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萬7,392元、油料金額330元、外包費用800元後,上訴人劉致和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6萬6,250元(計算式:7,728元+5萬7,392元+330元+800元=6萬6,2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不應計算折舊,且被上訴人曾承諾全額支付維修費用云云。惟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若逕以零件新品價額作為計算基準,則回復費用將超過物之原有價額,應認此費用為非必要且不合理,故計算上應扣除折舊後,就實際減少之價額始得命加害人賠償。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承諾全額支付維修費用乙節,則據被上訴人表示此係在調解程序時提出之和解條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被上訴人雖曾於調解程序中承諾全額支付維修費用,本院亦無從以此作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向上訴人口頭承諾,並非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云云,惟按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為民法第156條所明定,則縱認被上訴人曾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上開表示,上訴人既未立即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之和解條件,亦難認兩造就維修費用之數額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劉致和自無從請求全額之車輛維修費用。
2.上訴人劉致和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劉致和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25日維修期間,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及接送小孩上下學,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用共計1萬3,790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87頁)。觀之國泰醫院110年3月9日(110)管歷字第344號函說明二記載:「病人劉致和之傷勢,雖有右側數根肋骨骨折造成疼痛及日常生活不便,但尚不需人在旁看護。依其傷勢出門宜搭乘計程車為佳,一般傷勢痊癒約需6週至8週。」(見原審卷第189頁),堪認上訴人劉致和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回診之必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劉致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與抽血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見原審卷第241頁),是上訴人劉致和請求如附表編號3、4、11、12、18、19、22、27、30、31、34所示之交通費用共計3,175元,核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劉致和所請求其餘交通費用部分,依其主張乃係搭乘計程車接送小孩上下學,然上訴人既自陳所接送者為女兒與女婿之子女,故可知上訴人劉致和非扶養義務人,縱有協助接送孫輩,亦僅係基於親情所為之行為,尚難認因此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屬必要費用,且倘接送小孩為其應分擔之家庭工作,則上訴人劉致和不論系爭事故是否發生,本即須自行負擔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而非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始須額外支出此部分之費用,自不得納入請求賠償之範圍。再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口頭承諾全額賠償交通費用乙節,亦應認屬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本院無從採為裁判之基礎,復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確已就被上訴人所須賠償之交通費用數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劉致和自無從據以請求全數之交通費用。
3.上訴人鄧秀芳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鄧秀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自108年11月12日起3個月,由家人看護照顧,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看護費用22萬5,000元云云。惟經原審函詢國泰醫院上訴人鄧秀芳之傷勢是否需人在旁全日或半日看護?如需看護,期間為多久?經國泰醫院以110年3月9日(110)管歷字第344號函覆稱:病人鄧秀芳之傷勢,雖有右側胸壁及右手指挫傷造成疼痛及日常生活不便,但尚不需人在旁看護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自難認上訴人鄧秀芳依其傷勢,有需人進行看護之必要,是上訴人鄧秀芳請求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4.上訴人劉致和、鄧秀芳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2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上訴人劉致和、鄧秀芳分別為專科及高中畢業,現均已退休,被上訴人楊承翰則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現擔任電子設備機械技術人員,月薪約4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6頁、第242頁),另被上訴人詎鄴公司資本總額為200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復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楊承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置於限閱卷內),茲審酌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承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詎鄴公司之資本額狀況,與被上訴人楊承翰侵害程度、對上訴人所造成精神痛苦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劉致和、鄧秀芳分別得請求慰撫金8萬元、9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劉致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原因,業經認定:被上訴人楊承翰駕駛RCN-3911號租賃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劉致和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3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19616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7頁),足認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係被上訴人楊承翰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上訴人劉致和則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是以,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劉致和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楊承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㈣從而,上訴人劉致和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合計為15萬2,4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97元+車輛維修費用6萬6,250元+交通費用3,175元+慰撫金8萬元=15萬2,422元);上訴人鄧秀芳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合計為13萬3,5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萬3,580元+慰撫金9萬元=13萬3,580元),於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致和10萬4,613元、上訴人鄧秀芳13萬3,580元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劉致和4萬7,809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致和10萬4,613元、上訴人鄧秀芳13萬3,580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劉致和4萬7,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85頁、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