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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蔣惠玲 
相  對  人  遠康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永茂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於本院一一0年度重訴字第三0三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伊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由鈞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范咪麟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死亡後,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因相對人公司內部經營係由范咪麟之次子范君達負責,其對公司狀況較為熟悉,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由范君達擔任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次按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亦為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故如有對有限公司訴訟之必要,而該公司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復不能由股東互推一人代表公司時,利害關係人應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向其借款未償,有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之必要,且聲請人已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受理在案等情,有起訴狀及所附授信往來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等件附於上開訴訟之民事卷內可稽。次查,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范咪麟已於109年4月2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范君達、范君強、范萱萱、范凱蒂、范君盈等人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已歿,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范玉麟、范瑞麟、范玉美、范玉月(下稱范玉麟等4人)則未向法院陳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附卷,及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附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86號卷內可稽,應認范咪麟死亡後,由范玉麟等4人繼承其股份而成為相對人股東。然范玉麟等4人自范咪麟死亡後,迄今年餘仍未辦理股東出資繼承及改推董事之登記,有臺北市政府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21頁),應認相對人原董事范咪麟已不能行使職權,復不能由股東互推一人代表公司,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雖稱范君達對相對人公司狀況較為熟悉,宜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云云,惟經本院就此函詢范君達,其並未陳報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范玉麟等4人固繼承范咪麟股份而為相對人之股東,然范玉麟年紀已逾8旬,范瑞麟、范玉美、范玉月則均已遷出國外,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經本院函詢范玉麟是否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未回覆,均難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結果,王永茂律師有擔任上開訴訟事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審酌王永茂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之專業智識,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當堪以保護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爰依法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