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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劉威廷 


相  對  人  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秉信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五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李權峰已辭任,相對人公司無監察人代表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現雖登記為李權峰,然李權峰已向相對人公司辭任監察人職務,顯無從於本件訴訟代表相對人公司應訴,相對人公司現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是以相對人公司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堪予認定。準此,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經本院徵得王秉信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王秉信律師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15號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