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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弘立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端端 
代  理  人  陳冠蓁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08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維被告之訴訟權益,請准予交付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308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0年1月15日及同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固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上開訴訟事件之參加人,固屬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其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僅泛稱:為維被告之訴訟權益等語。查聲請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均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庭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已詳知筆錄記載內容,且聲請人已聲請閱覽卷宗,亦可供再次查認。其未具體指明言詞辯論筆錄有何疏漏、錯誤需藉法庭錄音予以更正之處,徒稱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等語,難認已敘明有何關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