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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郭文祥 
相  對  人  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八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三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7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前開供擔保之登錄債票將於民國111年2月5日到期,屆時需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78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1961號提存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