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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台灣開明書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劉慶弟
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章士敏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7號審理在案,聲請人於起訴時即已提出相關資料以特定被告身分,惟承審法官無端駁回聲請人之起訴,且一再違背上級審裁定意旨,在未善盡職權調查責任下,逕自命聲請人補正被告之生存證明,否則將以不具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又承審法官刻意遲誤訴訟,未依聲請人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致起訴至今近3年仍未進入實質審理程序,足見承審法官存有違背法令與上級審裁定意旨之情事,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三、經查:
  ㈠系爭事件前經承審法官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審理後,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該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2月3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廢棄發回,由承審法官以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審理,嗣承審法官又於109年7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該裁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089號裁定廢棄發回,由承審法官再以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7號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承審法官係以聲請人之訴不合起訴必備程式,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起訴,是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僅程序上予以審認而為裁定,並未為實體上之裁判,縱經上級審裁定廢棄發回,亦難執此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又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系爭事件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核屬承審法官依職權應調查事項,若訴訟要件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即應裁定駁回。是以,承審法官據此調查並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核屬就訴訟要件所為必要之審查,暨在審判程序中本其職權及法律上之確信所為之判斷事項,縱與部分裁判之實務見解或聲請人所持之法律意見不同,亦不得逕以此推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㈢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僅以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所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為由,即謂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核屬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自無可取。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