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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謝佩純 


相  對  人  晉証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零玖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四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7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前已向本院提起108年度北簡字第1243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雖經判決駁回,惟其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本院(案列: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而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卷宗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就系爭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83萬8092元受償,而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3萬8092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裁定時業已進行中),加計裁判送達期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事件之審理期間約需2年,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之系爭本票債權額83萬8092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為8萬3809元(計算式:838092×5%×2≒83809,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8萬3809元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備註

謝佩純
108年5月21日
83萬8092元
108年8月30日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547號本票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