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61號
原 告 文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枝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