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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84號
原      告  莫克國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      告  李慶治
            李欣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辦理拆表停用後騰空移交予原告,並提供停用繳費單據及最近一期房屋稅單予原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房屋經歷年數為30年3月,其主建物面積107.46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1.75平方公尺、花台面積0.7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經以所有權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為10.34平方公尺(計算式為86.82平方公尺×11915/100000=10.34平方公尺),合計130.33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4萬663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7頁),爰據以核定174萬663元為本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裁判費1
  萬8,325元。
二、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前段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67萬7,8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係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臺北市中正區河堤段危老重建案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興建契約書)第15條第3項約定:「除因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外,若甲方有本契約約定之各項違約情形,經乙方以書面訂定合理期限催告仍不履行,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每逾一日,甲方須以本案之法定工程造價之千分之一為基準,按日計算之罰金賠償乙方損失,惟總上限不超過該法定工程造價20%為準」等內容觀之,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所得受之利益共計為335萬5,720元,應以此價額作為核定原告請求系爭興建契約書第15條第3項違約金之訴訟標的價額(利息不併算其金額)。另就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後段依系爭興建契約書第5條及其附件4「委建服務費用分期給付說明表」分別請求被告給付9萬3,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所得受之利益共計為18萬6,000元(利息不併算其價額)。綜前,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
  核定為354萬1,720元,應徵收裁判費3萬6,145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萬4,470元(計算式:1萬8,325元+3萬6,145元=5萬4,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