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13號
原 告 興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在江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9萬0,2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查被告公司登記名稱係「協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請具狀更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