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25號
原 告 陳芊佑 (未陳報住所)
法定代理人 陳惠玲 (未陳報住所)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興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司代理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請確認陳振興於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返還出資額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出資額事件)判決確定前為興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起訴狀可稽,而原告上開請求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為財產權訴訟,且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