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44號
原 告 輔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皇佑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王銘賢
楊欽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王銘賢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房屋(以下簡稱系爭租賃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應以原告占有系爭租賃房屋之價額部分為準,至其於聲明第2項主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部分,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系爭租賃房屋價額核定為4,2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房屋市價為每月租金35,000元乘以1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再乘以12】。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就與聲明第3項主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給付租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452,500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52,500元(計算式:4,200,000元+452,500元=4,65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7,13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