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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92號
原      告  建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超立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林宇鈞律師
被      告  銀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庭 
被      告  漢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金錢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1萬4908元,第3、4項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317萬2362元、第5、6項返還支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3158萬6181元(即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3、4至6所示支票之金額總和),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億6845萬9632元(計算式:4211萬4908元+6317萬2362元+3158萬6181元+3158萬6181元)。備位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之利益即主張得減付之金額各為2632萬1817元(計算式:5264萬3635元-2632萬1818元=2632萬1817元),第3、4項給付金錢之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05萬7454元,第5、6項返還支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3158萬6181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億3687萬3450元(計算式:2632萬1817元+2632萬1817元+2105萬7454元+3158萬6181元+3158萬6181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擇其價額高者為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6845萬96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萬91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