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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9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建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超立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林宇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銀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漢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5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