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78號
原 告 張紋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綠天使社會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之聲明記載為:「被告應於店內張貼道歉啟事一個月,並賠償鄭姓店長一個月薪水」,雖已陳明被告應為何種行為或不行為,惟未敘明其所欲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或多少金額之給付,應具體表明請求之數額或內容),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