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32號
原 告 申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顯虎(即立享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中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應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0 年9 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系爭房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仲介行情證明等)後,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