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14號
原 告 志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恆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翁偉倫律師
張作詮律師
被 告 中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曜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