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15號
原 告 金榮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慧
原 告 久仩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
原 告 台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升
被 告 李陶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萬5,715元(即原告請求剔除被告受分配之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