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17號
原 告 北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樑
被 告 施廷翰
魏文峰(真實姓名、年籍尚待原告陳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7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505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被告施廷翰,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魏文峰」共同詐騙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原告民國109年12月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惟查系爭刑案所認犯罪事實並無施廷翰及「魏文峰」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且以退併辦方式表示不審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332號併辦意旨書併系爭刑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第1、2、14、15頁可考,堪認原告並非上揭刑事案件被害人,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規定免納裁判費。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核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