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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13號
原      告  京玉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秀玉 
原      告  立雋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壽顯 


被      告  謝炯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
仟貳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京玉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立雋建設有限公司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玉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壽顯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將設置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門前,書寫「免費附送住戶電磁輻射波。小心!」等如起訴狀原證1之字樣之帆布全部拆除,且不得繼續傳述類似內容之文字。依上開規定,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計算式:7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0萬元);而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