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73號
原 告 沐目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憲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許睿芝律師
被 告 曾郁凱
陳克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公司大小印鑑章及發票章,經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價額,復無從依卷內資料形式推估計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165萬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