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284號
原 告 祥晉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東益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被 告 陳朝蓉
訴訟代理人 陳朝陽
被 告 何宗諭
被 告 沈葉月華
訴訟代理人 沈瑞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筆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乘以遭被告建物占用之面積計算,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土地遭各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何,本院亦無從依其起訴狀內所載暨其所附證物得知,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暫定之,待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