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承本
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王瑋玲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萬9,700元,原告應繳裁判費2萬2,48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繳2萬1,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