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林承叡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被 告 國際美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為道歉聲明之回復名譽行為,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