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88號
原 告 立園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羿合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2
6,716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526,71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44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