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71號
原 告 黃瑞郎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被 告 禾順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守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74,739元【即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25平方公尺(計算式:35×3/4=26.25),經乘以起訴時民國110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1,571元;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經乘以起訴時110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1,000元,計算式:(26.25×191,571元)+(6×191,000元)=6,174,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1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