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鄭淳池
被 告 曜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曼雲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詢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變更為徐曼雲,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本件應由徐曼雲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