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恒潤科技(香港)有限公司
東莞市恒潤光電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曹美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黎紹寗律師
被 告 廣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丕福
訴訟代理人 林玠均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恒潤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美元參萬壹仟捌佰肆拾壹點貳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恒潤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以美元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元參萬壹仟捌佰肆拾壹點貳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恒潤科技(香港)有限公司、東莞市恒潤光電有限公司(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各稱香港恒潤公司、東莞恒潤公司)分別為設立於香港地區、大陸地區之公司,此有香港恒潤公司之週年申報表及東莞恒潤公司之營業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而被告係於我國設立之公司(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以被告未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給付貨款為由,起訴請求如數給付,堪認本件具涉外因素,應依前揭說明定我國法院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東莞恒潤公司與馬來西亞「廣佳科技有限公司(IKATECH SDN.BHD.)」間(下稱馬來西亞廣佳公司),並已約定由馬來西亞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云云,惟原告既主張法律關係成立於兩造間,自應以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事實定管轄權之有無,被告上開辯詞核屬對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抗辯,而與管轄權之判斷無涉,復衡諸被告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且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在本院應訴尚屬便利,本件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成立於其等與我國法人間,由本院調查審理亦無不便,更能發現真實,應認本院就本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又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而涉訟,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衡以被告為我國法人,營業所在我國,處理相關營運事務亦在我國進行,可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電子材料批發、製造之公司,兩造自民國106年起陸續進行交易,交易模式皆為由被告以電子郵件向香港恒潤公司下單訂購LED零組件,繼由東莞恒潤公司進行生產,再由香港恒潤公司依約出貨給被告,並按月寄發對帳單,經被告確認無訛簽字回傳後,以次月結90天之方式以美金計價付款。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起,先後以前開方式向香港恒潤公司下14筆訂單,香港恒潤公司收受訂單後,已陸續出貨予被告並按月寄發對帳單,應收貨款合計美元(下同)7萬8,638.88元。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及對帳單後,僅給付其中4萬6,197.6元,迄今尚欠3萬2,441.28元未清償,香港恒潤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本院認為東莞恒潤公司始為上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東莞恒潤公司亦得請求被告清償之。爰先位由香港恒潤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由東莞恒潤公司依同一規定為請求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香港恒潤公司3萬2,44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萬2,441.28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東莞恒潤公司3萬2,441.28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馬來西亞廣佳公司因有國際匯率問題,委由設立於貝里斯之ASCEND TECHNOLOGIES INC.(下稱ASCEND公司)協助出具訂購單及匯款以進行避險及適用優惠匯率,ASCEND公司僅為代付角色,伊則僅是由熟稔馬來語及中文之員工,協助翻譯或轉發信件,買賣契約實係存在於東莞恒潤公司與馬來西亞廣佳公司間,原告對上開履約安排亦知悉並同意,自無由請求伊給付貨款。況原告提出之任何一份採購訂單或匯款單上均未載有伊之名稱,更徵原告起訴請求貨款與伊無關。又縱認買賣契約存於兩造間,原告則應證明其已依約出貨,如無從證明,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成立於香港恒潤公司或東莞恒潤公司與被告間,並已依約出貨,被告尚積欠貨款3萬2,441.28元未清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買賣契約成立於何人間?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2.原告主張香港恒潤公司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業據提出以ASCEND公司名稱製作並開立予香港恒潤公司之訂單共12紙(下稱系爭訂單)、彰化銀行匯款證明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95、239至241頁、第197至201頁),被告雖否認其係買受人,並辯稱是由馬來西亞廣佳公司委由ASCEND公司協助訂購,買賣契約存在於東莞恒潤公司與馬來西亞廣佳公司間云云。查:
⑴被告並不爭執上開私文書之形式真正,系爭訂單上載ASCEND公司之地址、電話、傳真號碼均與被告相同,亦為被告是認(見本院卷第328頁),其等上載之電子信箱ascend-0000000il.hinet.net為被告所申請,復經被告被訴給付貨款之另案訴訟之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88號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340頁),ASCEND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楊丕福,ASCEND公司在臺灣聯絡處之地點即係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連絡電話與電子郵件均與被告相同等情,更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21頁),而ASCEND公司係在我國匯出貨款給香港恒潤公司,匯款單填載之地址亦是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並有匯款單足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系爭訂單關於買受人之記載既均為足以表彰被告之住址、電話、電子郵件,履行買賣契約之匯款亦是如此,足見ASCEND公司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楊丕福所控制而無實際營運之紙上公司,系爭訂單實係被告對其上所載之香港恒潤公司訂購LED零組件而發出,買賣契約乃存在於香港恒潤公司與被告間。
⑵雖被告以上開電話及地址僅為ASCEND公司在臺灣之通訊地址及電話之詞,抗辯不得依此而謂其係買受人云云。惟依被告所稱馬來西亞廣佳公司之主事務所辦公室、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都在馬來西亞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及其另提馬來西亞廣佳公司對香港恒潤公司之訂單(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馬來西亞廣佳公司得自己下單採購。且細閱系爭訂單及匯款單,並無馬來西亞廣佳公司之記載,亦無ASCEND公司在貝里斯之事務所地址及電話,反觀被告所提馬來西亞公司之訂單,則有載明該公司名稱、在馬來西亞之事務所地址、聯絡電話(見本院卷第421頁),由是更徵系爭訂單並非馬來西亞廣佳公司透過ASCEND公司提出予香港恒潤公司,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⑶至被告另提出馬來西亞廣佳公司與東莞恒潤公司簽訂之O.D.M/O.E.M委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9至146頁)以實其說,但系爭協議書影本已遭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未經被告證明之,自不具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不得作為證據。縱有形式證據力,該協議書之簽訂時間為108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146頁),與本件原告主張自107年11月14日起收受被告之訂單時間已非相符,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1.本協議有效期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共5年。…」(見本院卷144頁),更與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間有所衝突,無從判斷該協議書之有效期間,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訂單係由馬來西亞廣佳公司向東莞恒潤公司所為。
⑷依上,原告就所主張係由被告向香港恒潤公司採購而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堪認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雖否認之,惟未提出相當反證以推翻,並不足採,自應認買賣契約存在於香港恒潤公司與被告間。
㈡香港恒潤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2,441.28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7條、第202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香港恒潤公司已依被告向其提出之14筆訂單出貨予被告,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等情,並提出「對賬單」9紙(下稱系爭對帳單)及系爭訂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第177至195、239至241頁)。惟被告已否認系爭對帳單之形式真正,原告復未證明其真正,已難憑採;至於系爭訂單,被告既未爭執形式真正,其上並載有訂購項目及金額,自堪採為認定應付貨款之證據。又系爭訂單上載之金額合計為8萬3,396.96元(計算式:3,429.04元+3萬1,100.88元+2,400元+500元+500元+1萬2,216.16元+1,669.76元+1萬5,645.2元+3,259.28元+700元+669.76元+1萬1,306.88元=8萬3,396.96元),扣除原告自承PO14688、PO14695之2筆訂單部分貨物未實際出貨予被告而未向被告請求之5358.08元(見本院卷第360頁),香港恒潤公司依系爭訂單計算之應收貨款為7萬8,038.88元(計算式:8萬3,396.96元-5358.08元=7萬8,038.88元),再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之4萬6,197.6元,被告積欠香港恒潤公司之貨款金額應為3萬1,841.28元(計算式:7萬8,038.88元-4萬6,197.6元=3萬1,841.28元)。
3.雖被告辯稱香港恒潤公司並未依系爭訂單交付貨物,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387頁),然被告已提出香港恒潤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見本院卷第357頁),並自承該發票上之貨物確有實際出貨(見本院卷第351頁),足認香港恒潤公司並非全無出貨。且被告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8月間持續向香港恒潤公司提出至少12張訂單(即系爭訂單),非僅是跨境下單採購,且是由境外之東莞恒潤公司交貨,交易之風險遠高於我國境內交易,倘若香港恒潤公司未依前所為訂單內容交付貨物,衡情被告應不致持續下單採購,更無可能支付部分貨款,足見香港恒潤公司有依系爭訂單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空言否認已交付貨物並為同時履行抗辯,顯不可採。又系爭訂單上載之金額均為美元(見本院卷第177至195、239至241頁),而被告給付予香港恒潤公司之貨款又係以美元支付,此觀彰化銀行匯款證明自明(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足徵香港恒潤公司與被告已約明以美元給付貨款,是香港恒潤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1,84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萬1,841.28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香港恒潤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1,841.2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系爭訂單所成立買賣契約當事人既為香港恒潤公司及被告,備位原告東莞恒潤公司之訴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已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