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曹恩銘
被 告 徠特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慶和
被 告 劉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零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零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授信合約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第15條、擔保品提供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9、33、46、53、5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徠特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徠特爾公司)於108年4月9日邀同被告賴慶和、劉秋萍(下合稱賴慶和等2人,與徠特爾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徠特爾公司嗣於108年4月19日出具動撥申請書向伊申請動撥款項120萬元、4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8年4月19日至111年4月19日,共分36期,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2.91%機動計息(現合計為3.75%,計算式:0.84%+2.91%=3.75%),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伊基準利率2.59%(計算式:伊定儲指數利率0.84%+作業成本利率1.75%=2.59%),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伊基準利率2.59%加計2成即3.108%(計算式:2.59%×1.2=3.108%)計付違約金。
㈡徠特爾公司於109年4月20日邀同賴慶和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於24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徠特爾公司嗣於109年4月22日出具動撥申請書向伊申請動撥款項95萬元、5萬元、112萬元、28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4月22日至109年10月22日,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2.91%機動計息(現合計為3.75%,計算式:0.84%+2.91%=3.75%),約定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伊基準利率2.59%(計算式:伊定儲指數利率0.84%+作業成本利率1.75%=2.59%),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伊基準利率2.59%加計2成即3.108%(計算式:2.59%×1.2=3.108%)計付違約金。
㈢詎徠特爾公司於109年9月4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上開各份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1款,徠特爾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各筆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㈠之借款尚欠本金82萬3,624元,上開㈡之借款尚欠本金240萬元,徠特爾公司應全數一次清償,並應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賴慶和等2人為各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欠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擔保品提供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一般放款)、放款交易表、催告書、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定儲指數型房貸訂價基準、定儲指數型訂價基準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第69至71頁、第83至96頁、第109至113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擔保品提供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一般放款)、放款交易表、催告書、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定儲指數型房貸訂價基準、定儲指數型訂價基準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7頁、第73至79頁、第97至108頁、第109至113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㈢部分,業據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