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 告 圓生康健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順鴻
被 告 劉瀞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張志堅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博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判決,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博怡變更為張志堅,而張志堅於110年4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更正民事判決書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更正之。
五、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