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
抗 告 人 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玲
相 對 人 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漙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6月2日裁定限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然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