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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佘韋璿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陳威駿律師
人                                   
複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林宗毅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47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其中1,50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其中500,000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頁)。 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依法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5日設立崇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碁公司),邀同原告擔任崇碁公司之股東,原告遂於同年入股崇碁公司,嗣因崇碁公司於102年間即背負鉅額研發成本,因公司轉型不順,導致年年虧損,直至108年被告為使矽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格公司)投資崇碁公司,以拯救崇碁公司經營不善之窘境,遂分別於108年7月19日、同年8月23日經崇碁公司董事會之同意,以現金增資1,000萬股、4,066,000股,並洽由矽格公司予以認購。然被告為使原告放棄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之新股認購權利,以履行其與矽格公司間簽署之合作備忘錄,遂要求原告簽署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股聲明書及股東同意書,並同意給付原告2,000,000元為對價,雙方並簽署分期清償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詎被告除未依約給付到期之1,500,000元外,被告亦未給付到期日為109年12月31日止之500,000元,迭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其中1,50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其中500,000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蔡佳璋(下以姓名稱之)與被告相識,被告於91年間設立崇碁公司,邀集蔡佳璋出資,蔡佳璋遂以原告名義投資崇碁公司,之後蔡佳璋進入崇碁公司服務,原先擔任副總經理一職,崇碁公司創立初始業績良好,然100年以後,因產業大環境等變化,崇碁公司虧損累累,早已入不敷出,各股東均表明不再出資,全仰仗被告以個人及家族資金在外借貸供應崇碁公司營運資金,嗣於107年間被告已無力負擔崇碁公司之營運資金,後經人介紹上市公司矽格公司有意投資,被告與蔡佳璋等管理階層積極與矽格公司洽談,但矽格公司希望崇碁公司提出所有原股東與員工放棄認購增資同意書時,蔡佳璋竟脅迫被告必須個人承諾給付2,000,000元,方才願意提供放棄認股同意書,當時因情況急迫,被告雖知原告及蔡佳璋實際上無意認購,但因矽格公司有此要求,恐如不及時提出全部放棄認股同意書,矽格公司之投資會產生變化,被告迫不得已,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蔡佳璋,因此系爭切結書實際上並非原告放棄認股之對價,而其餘股東及員工均同意簽立放棄認股同意書予被告,亦無任何人向被告索取任何對價,原告係以不簽立放棄認股協議書予被告作為脅迫被告給付金錢之手段,自非原告所主張之對價,是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參照)。又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參照)。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同意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固定每半年匯付50萬元,共4期,總金額200萬元予原告,但被告均未履行,原告遂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行,但未獲置理一情,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及陳威駿律師函等件各附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20頁),被告固不否認簽立系爭切結書,惟辯稱:係原告配偶蔡佳璋所要求的,被告迫於無奈才會寫系爭分期協議書並在其上簽名,蔡佳璋才帶回去給原告簽字,雙方並非同時簽立,其他放棄股權之員工及股東均無要求被告另外給付金錢,所以如果不是遭到原告或蔡佳璋之要求,被告不會製作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如果崇碁公司無法提出全部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股同意書,便無法達到矽格公司之要求,無論是否改依異議股東方式處理,都勢必會導致矽格公司之投資延宕甚至取消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經查: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時,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負有通知原股東認購新股之義務,故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為強制規定,揆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原股東之股權因發行新股而被稀釋,進而影響原股東基於股份所享有權利,原股東是否行使其新股認購權,實應予原股東相當時間之評估、考慮。查,本件被告為使其設立之崇碁公司爭取矽格公司投資以改善經營不善之情況,遂經董事會同意二次增資,洽由矽格公司認購,然被告為使原告放棄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之新股認購權利,因此要求原告簽署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股聲明書及股東同意書,既然被告要求原告放棄原股東之新股認購權利,將影響原告基於股份所享有之權利,包括表決權、股息、盈餘分派請求權等權利,原告本得拒絕被告之要求,則被告既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給付原告200萬元為對價,應即依約履行。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原告及其夫蔡佳璋之脅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原告及蔡佳璋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故請求抵銷原告200萬元之請求一節,惟為原告否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指稱原告脅迫其簽署系爭切結書,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原告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稱崇碁公司除原告及蔡佳璋之外的其餘股東及員工,均在未向被告索取任何對價之情形下,同意簽立放棄認股同意書與被告云云,然新股認購權本係原股東之權利,即便其餘股東及員工自願無條件放棄新股認購權,尚不得依此要求原告亦需無條件放棄其權利,況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與蔡佳璋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僅空言指摘,要無足取。
 ⒊又被告亦自承系爭切結書簽署至今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既未合法撤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給付原告200萬元,應有理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其中1,50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其中500,000元自訴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其中1,50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其中500,000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