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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81號
原      告  立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佩菱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秋河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第27、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惟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38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各系統繳費情形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