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81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貳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洪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成
黃淑仁
謝志伶
謝志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原告貳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貳貳公司)於本院對上訴人即被告謝志成、黃淑仁、謝志伶、謝志俐(下分稱姓名,合稱謝志成等4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謝志成等4人依兩造間租賃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新臺幣(下同)207萬6,760元本息;謝志成則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貳貳公司應給付回復原狀工程費用及租金合計249萬3,333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就本訴部分判決貳貳公司全部勝訴,即謝志成等4人應如數給付貳貳公司207萬6,760元本息;反訴部分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反訴被告貳貳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謝志成150萬元本息,並駁回謝志成其餘反訴請求。
(二)嗣上訴人各自提起上訴,貳貳生技就其反訴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謝志成等4人就其等本訴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是貳貳公司之上訴利益為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謝志成等4人之上訴利益為207萬6,7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388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