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陳見興
周敏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英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1,4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