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      告  冉正華 

訴訟代理人  劉衍哲 

被      告  史永常 

            艾濟國 
            三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立明 
訴訟代理人  呂鴻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賠償責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艾濟國、三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0,965元本息;(二)被告史永常、艾濟國、三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本息(見北司調卷第8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4日以民事準備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艾濟國、三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5,965元本息;(二)史永常應給付原告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7-6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別屬於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樂群花園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於108年7月22日因系爭社區一樓大廳遭雨水滲入濕滑,該處為系爭社區公共區域,竟未放置止滑墊或臨時吸水布毯,致伊滑倒受有左足、左膝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艾濟國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與三盈公司簽約而派駐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人,其管理維護社區環境有所疏失,致伊受有前開傷害,且未協助伊申請意外險理賠,應賠償伊療傷期間內之生活不便支出(以每日500元計算),以及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權之慰撫金5萬元、侵害自由人格權之慰撫金15萬元。三盈公司為艾濟國之僱用人,應與艾濟國就伊前開損害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史永常為系爭社區副主委,伊就前開事故於109年10月間自力救濟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獲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聯繫,約定於109年10月26日於系爭社區辦理理賠手續,史永常竟妨礙原告行使申請保險理賠之權利,於斯時公然對伊拍桌並叫囂:「不賠!你去告保險公司」(下稱系爭言語),使伊處境難堪,貶損伊名譽,史永常不法侵害伊自由權、名譽權,應分別賠償伊慰撫金5、1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生活不便支出及慰撫金本息。並聲明:如前壹、所示。
二、被告則以:三盈公司、艾濟國就系爭社區固有管理維護公共設施之義務,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下雨,應於一樓大廳置放合理防滑設備,惟原告滑倒之處為大廳自動門開合之處,客觀上並無法放置防水墊,是三盈公司、艾濟國對此自無過失責任可言,原告滑倒應係自己不小心所致,與三盈公司、艾濟國之管理維護義務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斯時自行將大廳電燈關閉以致照明不足,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又艾濟國、史永常非保險承辦人員,無核保出險權限,過程悉依新安東京公司理賠程序協助辦理,伊等與原告申請保險理賠程序是否延宕無關。另史永常雖在109年10月26日跟原告說系爭言語,然係僅就原告與新安東京公司未能達成理賠共識一事表達意見,原告之名譽無由因此受有損害。至於損害賠償責任範圍部分,原告請求因受傷所增加之額外生活及照顧開支,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請求慰撫金部分,原告縱受有侵害,情節亦難謂重大。原告先前已和系爭社區管委會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達成調解,原告應不得重複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108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當時下雨、地板濕滑,系爭社區一樓大廳未鋪設防滑設備或設置警告標語;系爭事故發生時,三盈公司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所委託之社區管理維護公司,艾濟國受雇於三盈公司擔任系爭社區管理維護人,於系爭社區現場工作、協助處理社區事務,史永常則為系爭社區副主委;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已與系爭社區管委會成立調解,並受領保險給付2萬5,000元等情,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安東京公司109年11月12日號109字第690號函、系爭社區管委會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錄、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661號調解筆錄、原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北司調卷第13、49、123、129-130頁;本院卷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63、173、198),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艾濟國、三盈公司應連帶賠償其按每日500元計算之生活不便支出,以及其身體健康權、自由權遭不法侵害之慰撫金5萬、15萬元,史永常亦應賠償其名譽權、自由權遭不法侵害之慰撫金5萬、1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艾濟國應賠償23萬5,965元,並無理由:
  1.艾濟國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所生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三盈公司有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義務,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系爭社區一樓大廳門口,屬於系爭社區公共區域,而艾濟國為三盈公司所僱用服務於系爭社區之社區總幹事,職務內容為協助處理社區現場工作事務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此見本院卷第60、63頁)。又原告跌倒位置為大廳自動門開合之處,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憑(見北司調卷第13頁),為系爭社區居民出入必經之路徑,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一樓大廳地面因雨濕滑,艾濟國之職務內容既係維護社會現場環境安全,其自負有在大廳濕滑地板區域設置警告標示或鋪設防水墊,盡提醒並維護系爭社區居民出入安全之積極作為義務。惟艾濟國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於現場設置警告標示或鋪設防水墊,此亦有本院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故艾濟國上開未為積極作為義務之行為,與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法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當天社區住戶只有原告跌倒,且原告自己把大廳電燈關閉,系爭事故係原告自己走路不小心所致,與現場管理維護無因果關係等語,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係以正常速度行走,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當時原告跨出門外之右腳有滑動不穩之情在先(見本院卷第192頁),而該處係大廳出入必經之路面,為原告行走多年,斯時為夏天,下午5時許之光線應堪充足,若非大廳路面因雨濕滑,原告當不致於該處跌倒,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原告自身,與現場管理維護無關等語,尚非可採。
  2.原告請求艾濟國賠償其行動不便之額外生活及照顧支出,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腿傷行動不便,致其照顧90歲母親、偏癱配偶有額外負擔等情,僅泛稱應以每日500元計算其增加之生活上開支(見北司調卷第10頁),而未見原告舉證此部分增加之具體支出項目為何,復未說明上開支出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之關係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盡具體化義務及舉證責任,其請求自無可採。
  3.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傷害,雖得請求慰撫金,然原告已受領新安東京公司理賠完畢,不得再予請求: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社經地位及生活狀況,艾濟國為受雇於系爭社區服務之總幹事,原告事發當時所受傷勢為左足、左膝、左髖、頸椎挫傷等傷害,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可以預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又查,系爭社區管委會與新安東京公司間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承保範圍為: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系爭社區非專有部分區域內執行管理維護工作所致之意外事故,致住戶體傷,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就超過自負額之損失依約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北司調卷第44-45頁),依此可知,新安東京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為之理賠,於本件而言,即係為艾濟國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履行之保險給付,給付目的應屬同一,則原告既已受領新安東京公司之保險給付2萬5,000元,自難再向艾濟國請求賠償前述認定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是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
  4.關於原告主張艾濟國侵害其自由權,應賠償慰撫金15萬元部分: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之真意應係主張艾濟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拒絕協助理賠,侵害原告請求保險理賠之權利(見本院卷第59頁)。然此部分亦未據原告具體說明並舉證艾濟國係以何種方式妨礙原告請求保險理賠,況新安東京公司業務員林柏瑋到庭證稱:在原告於109年10月間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前,管委會已經有跟我們聯繫,我是當年7月到職,當年7、8月都有跟艾濟國聯繫,在109年10月26日在系爭社區談和解後,還有跟艾濟國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6頁),而艾濟國於當年5月至9月間亦有多次向新安東京公司詢問理賠進度等情,此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5-94頁),依上開證據所顯示,難認艾濟國就系爭事故所生理賠事宜有何未予協助之情。職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二)原告依據民法僱用人侵權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三盈公司應與艾濟國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三盈公司為艾濟國之僱用人,應與艾濟國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等語,惟本件原告對於艾濟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經新安東京公司理賠後,已無理由,業如前述。依此,本件三盈公司自無再與艾濟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准許。
(三)原告請求史永常賠償慰撫金共20萬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史永常於109年10月26日在系爭社區與新安東京公司理賠業務員討論理賠事宜時,拍桌對原告連續叫囂系爭言語,致其名譽受損等情,史永常亦不爭執當時確有為系爭言語,然否認原告名譽有受損之情。惟查,觀諸「不賠!你去告保險公司」之言語,客觀上並未指涉受話者之人格評價,自無何對於人格、名譽有何負面及貶損意義。而就關於史永常有無於當時拍桌、叫囂等節,證人林柏瑋證稱:當時我跟原告還有幾位代表社區的人在系爭社區管理室旁的會議室,沒有印象有人連續拍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自難認史永常當場有何因系爭事故所生爭議而公然拍桌怒懟原告之情。是原告主張史永常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慰撫金5萬元等情,並無憑據,為無理由。
  2.至原告復主張史永常藉其管委會副主委之職權,強制妨害原告行使申請理賠權利,侵害其自由權等情。查史永常雖於109年10月26日當場曾言系爭言語,惟系爭言語對於理賠事宜是否順利遂行,尚無何強制力可言,至多僅係表達系爭社區管委會無法同意理賠金額之立場,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況觀諸嗣後原告與系爭社區管委會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就系爭事故理賠事宜有決定權之人應係系爭社區主委陳爾中(見北司調卷第129頁),足徵史永常就本件事故應無否定原告申請理賠之權,是尚難僅因史永常所為系爭言語,即認其有何以強制力妨害原告申請理賠之權利。原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本件史永常有不法侵害其自由人格權,並應賠償慰撫金等語,即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艾濟國及三盈公司連帶給付23萬5,965元、請求史永常給付2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