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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國際美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月霞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承叡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高雄市新興區,且相對人主張係因聲請人不法洩漏相對人個人資料,上傳至聲請人官方網頁上,導致相對人遭服務機構(馬偕醫院)記大過並取消年終獎金,侵權行為地亦應為聲請人官方網頁之所在地即高雄市新興區,本件聲請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相對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既均在高雄市新興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高雄地院審理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基於產品宣傳之私益目的,不法蒐集、利用相對人個人資料並置於聲請人公司官網及知名網路論壇MOBILE01,侵害相對人名譽權並致相對人遭服務單位馬偕紀念醫院記大過乙次、取消109年度年終獎金,應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相對人因聲請人上開侵權行為遭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服務單位馬偕醫院懲戒,上開所在地即為侵權結果發生地之一,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自有管轄權。至聲請人固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固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者,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