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5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源智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清結
被 告 曾秋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陳清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清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ㄧ○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被告陳清結負擔百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源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智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14日邀同被告陳清結、曾秋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7年6月22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2日。兩造並於109年4月29日簽契據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止;利率按借據第二條第三款約定,為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16%計算(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0.84%,加上3.16%後,即為4%),並以此率計付遲延利息。而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本筆借款僅繳款至109年10月21日,目前本債務尚欠本金376,006元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應一次給付上開欠款。又被告陳清結、曾秋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源智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源智公司於109年4月29日邀同被告陳清結、曾秋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借據第二條第三款約定,為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16%計算(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0.84%,加上0.16%後,即為1%),並以此率計付遲延利息。而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本筆借款僅繳款至109年11月4日,目前本債務尚欠本金501,251元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應一次給付上開欠款。又被告陳清結、曾秋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源智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源智公司於109年4月29日邀同被告陳清結、曾秋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貸款契約書,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9年6月5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5日,利率按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日時,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原告基準利率為2.22%,加上3%後,即為5.22%),並以此率計付遲延利息。而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本筆借款僅繳款至109年11月4日,目前本債務尚欠本金837,376元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應一次給付上開欠款。又被告陳清結、曾秋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源智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被告源智公司於109年4月29日邀同被告陳清結、曾秋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利率為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16%計息(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0.84%,加上3.16%後,即為4%),並以此率計付遲延利息。而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本筆借款僅繳款至109年10月20日,目前本債務尚欠本金100萬元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被告陳清結、曾秋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源智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查被告陳清結於107年6月11日與原告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證,以一次撥付型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11日至110年6月11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本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為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32%計付利息(原告基準利率為2.22%,加上4.32%後,即為6.54%)而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九期。惟被告陳清結本筆借款僅繳款至109年11月9日,目前本債務尚欠本金105,136元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陳清結應一次給付上開欠款。
(六)查被告陳清結於107年6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信用額度為8萬元,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缴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為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3-15%計算,前被告適用之利率為15%。詎料被告陳清結使用該信用消費後,並未依約於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以上之金額,至今尚欠信用卡消費款70,209元,本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視同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被告陳清結應一次給付上開欠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及附表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源智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源智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陳清結、曾秋卉為源智公司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清結、曾秋卉為源智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陳清結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陳清結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至3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期別: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