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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0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煌南 
被      告  英吉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其松 
被      告  范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英吉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17日邀同被告郭其松、范秋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保證英吉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英吉公司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200萬元,英吉公司自109年3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181萬10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無效,又郭其松、范秋慧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10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3人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款項,但因為疫情關係,最近很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各2份為證,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息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144萬8838元
2.5%
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9年4月19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
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6萬2209元
2.5%
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9年4月19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
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