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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59號
原      告  翁重鈞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蔡易餘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惟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無從特定侵權行為地之範圍究否屬於本院轄區,且被告之戶籍設於嘉義縣,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乃生應訴管轄效力,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起訴狀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報頭下刊登1日」,嗣將上開「蘋果日報」實體報紙部分,更改為「蘋果新聞網」網站首頁,同時變更刊登方式、規格如本判決附件三編號4所示,核屬更正關於回復名譽方式之事實上陳述,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指稱其憑藉立委身分壟斷軍糧業務,並從中獲利累積高達新臺幣(下同)11億元云云,損害其名譽,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在案(下稱系爭民事另案)。詎被告獲知判決結果後,竟仍於同日對外發表如附件一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不實指控原告利用立委特權使其家族所經營之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豐公司)得自84年起獨佔國防部軍糧生意,以106年獲利1,100萬元計算,至今24年來至少賺取2億4,000萬元云云,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並造成原告精神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附件三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報頭下、蘋果新聞網網站首頁置頂刊登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所為之系爭言論係對系爭民事另案之一審判決結果表達不滿,其中亦說明兩造各自之主張,且關於玉豐公司賺取數額多寡部分,亦屬中性陳述,均與原告名譽毫無關聯,殊難想像原告將因此受有負面社會評價。又原告於79年2月1日至85年1月31日擔任立法委員,在其任職期間,其家族經營之玉豐碾米廠於80年7、8月間向國防部陳情,而取得原由斗六瑞興行辦理之軍糧代輾供補業務,其後玉豐公司又於84年間標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前身為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裁撤桃園碾米廠所釋出之二氧化碳白米密封包裝機(下稱系爭機器),並因此取得附隨之軍糧業務獨佔權利,而當時政府採購法尚未施行,亦查無任何投標比價文件或廠商參與競標之相關資料可參,由上已足使一般人相信原告確有利用立委身分,透過職權使家族企業取得政府軍糧業務之高度可能,而被告既為時任立法委員,並經合理查證,自有將此事揭露於社會知悉之義務,所為系爭言論當無不法可言。且軍糧實則為公糧之一部分,嗣玉豐公司與農糧署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公糧契約),使玉豐公司辦理軍糧業務,以獲取公糧稻穀經收手續費、保管費、加工工資及包裝費等金額,依農糧署南區分署之統計,玉豐公司於106年間就上開費用所賺取之金額約為1,300萬餘元,與系爭言論所述之1,100萬元相差無幾,系爭言論復未強調玉豐公司係單以經營軍糧業務獲利,可知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並無真實惡意,即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縱認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請求被告公開登報道歉部分,其未說明有何必要性或有無其餘對被告侵害更小之回復名譽手段,則其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證據可稽:
 ㈠原告於106年間向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於108年4月1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08年度上字第698號判決廢棄原審駁回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之訴,改命被告應以指定規格、報別及內容刊登道歉啟事1日,另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進行中等情,有系爭民事另案之第一、二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卷證確認無訛。
 ㈡原告、玉豐公司於108年間,就被告之系爭言論向嘉義地院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自訴刑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14日以108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被告無罪,原告、玉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3月31日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自訴案件)等情,有系爭自訴案件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4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致其名譽受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其名譽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如是,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又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及必要?茲悉述如下: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
    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
    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
    「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
    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
    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
    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
    亦應得類推適用。析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
    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
    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人名譽與
    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刑法
    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標準,就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
    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
    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
    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
    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
    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
    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
    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
    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
    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
    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6 年度
    台上字第12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自應就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系爭言論是否足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部分:
 ⑴被告陳述之系爭言論,其中「蔡易餘晚間聲明說,承審法官拘泥於數字,存有偏見,對判決表達不服,要提起上訴。他說,承審法官拘泥於他所指稱翁重鈞家族賺得11億元……」、「蔡易餘進一步指出,法官只拘泥於在數字上,但翁重鈞在84年怎麼透過職權取得生意,法官皆不願意深入討論,因此對於法官充滿偏見,他決定提起上訴」部分,被告顯在表達對於系爭民事另案之第一審判決結果不服之理由,尚難認與原告之名譽權有何相關,原告之名譽自無從因此等言論而受損。
 ⑵另系爭言論中:「……縱使未賺11億元,翁重鈞時任立委時,透過職權,家族取得臺灣省糧食局白米密封包裝機等設備,從84年獨佔國防部軍糧生意,近年來翁重鈞家族光二氧化碳密封包裝米,在106年當年度以賺取1,100萬元計算,至今24年來至少就賺2億4,000萬元,這還未包括倉儲費用、運輸費用,及裁軍軍人大幅減少原因」等語,被告則係指稱原告於擔任立委時利用職權使其家族企業取得系爭機器,因此得以獨佔國防部軍糧生意,並從中賺取金錢,足使社會一般大眾產生原告憑藉立委身分以特權介入國家軍糧業務,歷年從中賺取高額獲利之負面印象,而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下降,堪認其名譽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被告雖辯稱前揭言論旨在傳達對判決之不滿,且賺錢屬中性名詞,不足侵害原告名譽云云,衡諸此段言論雖係接續被告批判系爭民事另案之第一審判決而來,然核其內容並非全屬該判決所述及之爭議事項,又依該段言論之前後文脈,被告乃先強調原告擔任立委因而使其家族得以獨佔軍糧業務,才論及其家族企業歷年獲利之情形,顯非單純闡述原告家族賺取金錢之數額而已,顯非正面涵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⒉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⑴經查,原告於79年至91年、94年至105年及現職均擔任我國立法院立法委員,而玉豐公司係由其家族親屬所經營等情,乃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維基百科網頁資料、玉豐公司登記暨董監事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9、380頁)。又於原告84年間擔任立法委員時,玉豐公司投標取得農糧署所標售之白米密封包裝設備(即系爭機器),並於84年12月29日與農糧署簽訂「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標售白米密封包裝機及附屬設備與全自動白米密封包裝機備用零附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有農糧署110年10月27日農糧儲字第1101023737號函暨所附系爭買賣契約、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標售白米密封包裝機及附屬設備與全自動白米密封包裝機(備用零附件)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白米密封包裝機及附屬設備與全自動白米密封包裝機備用零附件投標補充說明(下稱系爭投標補充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至267頁),堪予認定。
 ⑵觀諸系爭投標須知第2條第1項載明:「投標廠商資格應具備條件如下:㈠經糧食局指定之公糧委託倉庫並兼辦軍糧白米加工業務……」,足見農糧署系爭機器之投標廠商應符合上開資格。然玉豐公司之前身玉豐碾米廠係於80年間,即原告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向國防部陳情而取得原屬瑞興行承辦之陸軍步兵第104師軍糧代碾供補業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所涉另案違反選舉罷免法之刑事確定案件認定在案(案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8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此有該等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可知玉豐碾米廠係於80年間始取得原屬其他商行承辦之軍糧加工業務,進而取得參與前開標案之投標資格。而原告當時已具立法委員身分,衡情對相關行政機關之決策應有相當之實質影響力,卻未就上開標案利益迴避,反任由其家族企業玉豐公司積極參與其中進而得標,已不免使人懷疑原告有以特權介入之聯想。又原告標得系爭機器後,即承接桃園碾米廠進行苗栗以北及馬祖地區之軍糧白米密封(填充二氧化碳)業務,有農糧署108年12月16日農糧儲字第1081027820號函暨所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投標須知、系爭投標補充說明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至202頁);嗣因玉豐公司有該填充二氧化碳之密封包裝機器,農糧署南區分署亦將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使玉豐公司辦理,此有該署開標/議價/決標/流標/標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105年10月27日部授食字第1050045459號函文意旨(見本院卷第341頁)及軍米交接驗收作業要點第7條規定(此要點於88年11月29日發布,100年12月6日廢止,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可知軍米並未要求須以填充二氧化碳之方式密封包裝,且真空包裝或充二氧化碳包裝於開封前,在5℃至20℃中儲存者,保存期限為8個月;在室溫儲存者,保存期限為5個月,即玉豐公司透過前開標案取得之二氧化碳密封包裝技術,與一般真空包裝技術保存米糧之期限並無二致,難認玉豐公司具有顯然優於其他廠商之密封包裝技術。是被告依其上開查得之各項資料,以玉豐公司標得農糧署系爭機器標案之始末、後續發展等整體過程觀察,認定玉豐公司在原無投標資格,且後續亦不具較優密封技術之情形下,竟可獨攬前述軍糧業務長達數十年至今,其中恐有原告利用其立法委員職權居間促成之疑慮,故其於系爭言論所稱:「翁重鈞時任立委時,透過職權,家族取得臺灣省糧食局白米密封包裝機等設備,從84年獨佔國防部軍糧生意……」等語,其應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此議題涉及我國經濟、國防等公共事務,原告當時身為立法委員,其行使職權、其自身或家族企業取得財產或權利是否合法正當,當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基於其立法委員之職責,出於揭露、探討公共事務合理性之目的而為上開言論,亦兼屬對於可受公評之公益事項表達適當之意見,自有真實惡意及善意評論原則之適用,因認該等言論並無不法性可言。至原告雖主張:桃園碾米廠因政府精簡組織而遭裁撤,玉豐公司係透過公開招標程序合法標得該廠所遺留之系爭機器,因而辦理附隨之軍糧密封包裝業務,其無任何職權介入情事云云,並以農糧署110年10月27日農糧儲字第1101023737號函暨所附臺灣省議會第10屆第10次臨時大會議事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惟政府採購法於84年間尚未公告施行,而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4項固規定有3家投標廠商以上始可開標,然因年代久遠,農糧署未能提出當時之任何招標公告、標單、投標比價證明書、原告及其他廠商之投標資格證明文件,亦未說明該次標售之法規依據,即無足以現存事證推論當時投標之具體情形,且桃園碾米廠遭裁撤充其量僅係農糧署當時辦理本次標售之緣起原因,故實難僅以原告上開主張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又查,農糧署嗣依政府採購法委託玉豐公司代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並按費率標準表計算各項業務之費用,又逐年之委託業務採購契約金額用罄或契約期限到期前,即重新議價並與玉豐公司簽訂新契約等情,有農糧署109年5月26日農糧儲字第1091010294號函暨所附系爭公糧契約(106、107、109年度)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67頁)。而玉豐公司取得之上開各項委託業務費用,包含收購手續費、加工費、保管費等,於106年度共計為12,841,451元,且自103年度起迄108年各年之委託業務費用總額均達1,000餘萬元乙節,亦有農糧署108年11月14日農糧南嘉字第1081160943號函暨所附玉豐公司各項委託業務數量及金額統計表(98至108年10月)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3、95頁),可見上開數據,核與被告以系爭言論:「近年來翁重鈞家族光二氧化碳密封包裝米,在106年當年度以賺取1,100萬元計算,至今24年來至少就賺2億4,000萬元」所推估玉豐公司基於二氧化碳密封包裝技術進而辦理上開公糧業務因此可獲得之利益,兩者大抵相符,堪認被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原告固主張:軍糧與公糧不同,玉豐公司辦理軍糧密封包裝業務,所取得之工資及材料費於106年僅536,745元,顯見被告係不實指控云云,並舉玉豐公司軍糧密封白米包裝工資及材料費統計表為佐(見本院卷第95頁),惟玉豐公司受託向農民收購稻米作為公糧,其收購後尚須經保管、加工、包裝等過程,始得將公糧撥付為軍糧、學午糧、救助糧使用,是軍糧實則為公糧之一部分,於經收、保管、加工階段尚無法單獨區分公糧及軍糧之費用,是被告系爭言論縱係以公糧之委託業務總計金額為其論據,仍難逕論有何顯然背離事實之處。又玉豐公司(前身玉豐碾米廠)先前於原告擔任立委期間取得軍糧代碾供補業務,並因此具備投標系爭機器之資格,進而於得標系爭機器後長期辦理軍糧密封包裝業務等過程,確有使一般人懷疑玉豐公司係透過特權而取得前開標案而長期獲取利益之可能,均詳前述,而細譯系爭言論之前後文義,被告本意應在陳述玉豐公司以二氧化碳密封包裝技術標得相關機械、公糧業務後,累計可賺取之費用,其並未於此部分言詞中刻意強調玉豐公司僅以「軍糧業務」獲取不當暴利,即難認其有以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惡意,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認。
 ⑷此外,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時身為立法委員,對於輿情、政府作為均有一定之影響力,其發表言論前應詳加查考消息來源、查證對象之可信性,以盡合理查證義務,固不待言。惟原告亦為現任立法委員,顯其比一般民眾具有較高之澄清能力。而系爭言論涉及原告及其家族企業玉豐公司就國家軍糧設備、公家米糧業務等公共事務標案乃至於利益之取得是否合法正當,屬高度公共性及公益性之議題,且原告基於立法委員身分對公共事務決策有實質影響力,自應受公眾適當之監督及檢視,因此在權衡考量上,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保障雖不能棄置不顧,然斟酌原告有相當之自清能力,其所涉事件亦具重大社會公益性,則被告基於監督、討論公共事務之目的發表系爭言論,當應放寬審查標準,以免造成寒蟬效應,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大之箝制,阻礙公共議題之討論。況自上開相關證據以觀,可知被告該等言論所述內容尚非憑空捏造,業詳前述,堪認被告就系爭言論所述事實,有相當依據而確信為真實,且盡其合理查證義務無訛,縱有與資料未全然精確吻合之處,依上述說明,仍難執以推論被告未盡查證義務或有侵害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併此指明。
  ㈣基上各節,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其中表達對系爭民事另案第一審判決不服理由部分,與原告名譽無涉;另其指稱原告利用立委職權使玉豐公司標得系爭機器,而得以長期獨佔軍糧生意,並因此賺取獲利部分,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但有真實惡意及善意評論原則之適用,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違法,均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且對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多少、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爭點,亦毋庸再予探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附件三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報頭下、蘋果新聞網網站首頁置頂刊登1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附件一:(即系爭言論)
蔡易餘晚間聲明說,承審法官拘泥於數字,存有偏見,對判決表達不服,要提起上訴。他說,承審法官拘泥於他所指稱翁重鈞家族賺得11億元,縱使未賺11億元,翁重鈞時任立委時,透過職權,家族取得臺灣省糧食局白米密封包裝機等設備,從84年獨佔國防部軍糧生意,近年來翁重鈞家族光二氧化碳密封包裝米,在106年當年度以賺取1,100萬元計算,至今24年來至少就賺2億4,000萬元,這還未包括倉儲費用、運輸費用,及裁軍軍人大幅減少原因。
蔡易餘進一步指出,法官只拘泥於在數字上,但翁重鈞在民國84年怎麼透過職權取得生意,法官皆不願意深入討論,因此對於法官充滿偏見,他決定提起上訴。
附件二:
道     歉     聲     明
道歉人蔡易餘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向媒體稱:「原告家族自營之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在106年賺1100萬元,至今24年來至少就賺2億4千萬元、翁重鈞在民國84年透過職權取得生意」,皆與事實不符,該等不實內容造成翁重鈞先生及其家族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特向翁重鈞先生表達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歉。
                                       道歉人:蔡易餘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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