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4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賴允慶
被 告 潤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錦洲即李嘉城
被 告 何青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約定書(下稱授信約定書)之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潤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潤昱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28日邀同被告李錦洲即李嘉城、何青穗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11年5月2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伊定儲利率指數加29.64碼(每碼0.25%)計算(逾期時週年利率為8.25%);又依授信約定書之個別約款第6條約定,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潤昱公司詎被告自109年4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之通用條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潤昱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24萬4,474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同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清償。又李錦洲、何青穗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年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潤昱公司貸款資金用途電腦查詢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47-49頁、第49-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