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國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輝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MICHELIN TRAVEL PARTNER間禁止為一定行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MICHELIN TRAVEL PART
NER 業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或雖
未經我國認許但為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及記載M. MANUEL FAFI
AN為被告 MICHELIN TRAVEL PARTNER之法定代理人且有法定代理
權之證明文件,並陳報被告 MICHELIN TRAVEL PARTNER在國內有
無財產及事務所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
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自有當事
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名稱為MICHELIN TRAVEL PARTNE
R,法定代理人為 M. MANUEL FAFIAN,然被告是否為已經認
許之外國公司,亦或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及前開被告目
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等,因涉及
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均有不明。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又外國文書須經認證,並附中譯本,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