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89號
原 告 蕎麥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三輪貴寬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邱意律師
劉玄琳
被 告 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念娟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陸續於如附表「訂購日期」欄所示日期向被告訂購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黑珍珠粉圓貨品(下稱系爭契約)轉售予訴外人清田麵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田公司),再由清田公司轉銷往日本,並約定由被告直接出貨至日本,伊均已支付被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兩造前已約定被告必須以「透明真空包裝袋」包裝黑珍珠粉圓,然被告所出貨之附表編號5所示批次之3,000包黑珍珠粉圓,其中有1,416包並未以透明真空包裝袋包裝,附表編號6所示批次之3,000包黑珍珠粉圓,其中有936包並未以透明真空包裝袋包裝,合計2,352包(計算式:1,416+936=2,352,下稱系爭貨品)。被告未以約定之方式包裝系爭貨品,致系爭貨品不合於日本超商所定規範,必須將系爭貨品全數銷毀,伊因而分別於109年10月21日、109年12月1日賠償清田公司日幣208萬3,576元(以當日匯率0.2784計算,折合新臺幣58萬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日幣192萬8,564元(以當日匯率0.2796計算,折合新臺幣53萬9,226元),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伊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無記載幣別者同)共111萬9,294元(計算式:580,068+539,226=1,119,294)。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9,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向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7批次黑珍珠粉圓,然兩造僅有約定以「真空包裝袋」包裝,並無約定須以「透明真空包裝袋」包裝,系爭貨品並無瑕疵。此外,伊已於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31日將系爭貨品交付予貨運公司,原告遲至109年9月29日始稱系爭貨品具有瑕疵,應認原告已承認系爭貨品,而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亦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況且,原告如立即告知伊系爭貨品包裝不符規定,伊可立即改善出貨,不致原告遭索賠而受有損害,可知原告之損害與伊所提供之系爭貨品瑕疵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怠於通知伊,原告對於其所受損害應有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9,29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兩造有無約定須以「透明真空包裝袋」包裝系爭貨品?㈡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1萬9,294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約定須以「透明真空包裝袋」包裝系爭貨品?
⒈經查,兩造間確有訂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契約,被告並委由訴外人鼎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永公司)製作、包裝黑珍珠粉圓貨品後出貨至日本,被告已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黑珍珠粉圓貨品,原告亦已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價金等情,此有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Booking Notice、發票、匯款單、匯款網頁畫面、銷貨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第105至115頁、第119至141頁、第187頁、第191至2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憑採。次查,觀諸原告公司人員與訴外人陳奕傑(即被告公司業務)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8年6月25日向陳奕傑表示:可否提供出口日本產品的成分內容及外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陳奕傑回覆:箱子長42,20,19公分,共6包重19公斤等語,並傳送檔案名稱「鼎永企業有限公司產品規格書-黑珍珠粉圓(無防腐劑)」之檔案,及傳送有「鼎永」字樣之黑珍珠粉圓照片予原告,陳奕傑並補稱:到時候出貨會以空白袋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陳奕傑後續並再傳送以「透明真空包裝袋」包裝之黑珍珠粉圓照片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35頁),此有原告與陳奕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是由陳奕傑補充說明出貨會以「空白袋」等語,及後續傳送「透明真空包裝袋」包裝之黑珍珠粉圓照乙節以觀,可知原告主張兩造係特別約定以「透明真空包裝袋」包裝系爭貨品等情非虛。
⒉至被告雖抗辯兩造僅有約定以「真空包裝袋」包裝,並無約定必須是「透明真空包裝袋」等語。惟查,原告於108年9月29日因發現被告所出貨之系爭貨品係以有「鼎永」字樣之真空包裝袋而非「透明真空包裝袋」包裝,而以LINE詢問陳奕傑時,陳奕傑表示:「我對不起你...工廠何老闆說那時候急著出貨,工人剛好沒袋子就先拿來裝了,他自己也知道這樣不對..」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此外,被告事後向原告表示:經被告確認,鼎永公司係因當時透明真空包裝袋已用罄,為了趕出貨時間才會臨時使用印有自家公司字樣之包裝袋,鼎永公司亦坦認有疏失,經被告與鼎永公司溝通後,鼎永公司願意賠償等語,此有被告110年1月18日律師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可知被告亦明知有「鼎永」字樣之真空包裝袋不合於兩造約定,僅係當時透明真空包裝袋已經用罄,鼎永公司急於出貨改用有「鼎永」字樣之真空包裝袋,益徵兩造確係約定須以「透明真空包裝袋」包裝系爭貨品,而非僅係以真空包裝袋包裝,是被告此節抗辯,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1萬9,294元,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編號5、6所示批次中共有2,352包黑珍珠粉圓(即系爭貨品)並非以「透明真空包裝袋」包裝,因不合於日方規範已遭全數銷毀等情,此有系爭貨品照片、清田公司請求賠償銷毀系爭貨品費用之請求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49頁),堪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確有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而被告係委由鼎永公司製造、包裝系爭貨品,可知鼎永公司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即應與鼎永公司就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鼎永公司明知應以「透明真空包裝袋」包裝,卻因透明真空包裝袋用罄而臨時改用其他包裝袋出貨,自屬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被告即應負同一責任,則被告既屬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雖抗辯其於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31日已將系爭貨品交付予貨運公司,原告遲至109年9月29日始稱系爭貨品有瑕疵,顯怠於通知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已承認系爭貨品等語,惟查,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於原告,依民法第357條規定,自不適用民法第356條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之規定,是被告此節抗辯,亦非有據。
⒊又原告因系爭貨品包裝瑕疵,遭清田公司求償日幣208萬3,576元、日幣192萬8,564元,原告已分別109年10月21日、109年12月1日給付清田公司日幣208萬3,576元、日幣192萬8,564元等情,此有清田公司請求書、北海道銀行匯款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堪認原告確受有111萬9,294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1萬9,294元等語,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貨品瑕疵數量,亦未舉證證明確實受有111萬9,294元之損害等語,惟查,清田公司請求書上已有記載系爭貨品數量及單價、銷毀費用、銷毀車輛數量及單價、作業費用、保管費用等各項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原告所提出之北海道銀行匯款單數額亦與請求書相符,堪認原告確係依清田公司請求書如數賠償之,是被告此節抗辯,亦非有據。
⒋又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因原告係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其依民法第360條請求部分既屬有理由,則上開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以論斷,附此敘明。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即時通知瑕疵,為與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瑕疵而交付系爭貨品,況系爭契約係將黑珍珠粉圓貨品出口至日本,須經過運送、出口、檢驗之過程,直至原告經日本客戶反應而知悉系爭貨品之瑕疵,本需相當時日,實難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與有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無理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9,294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