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許永昌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0,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5,984元,及其中114萬0,5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11萬5,406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110年1月20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並於同月22日生效施行。又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㈠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又本件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原應改行簡易程序,惟兩造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依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並依通常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5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沿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往杭州北路北路方向行駛,經杭州南路1段與忠孝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多車道道路左轉彎時,未先駛入內車道,復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撞及同向騎乘於其後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2),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背部挫傷併腰椎第1節閉鎖性骨折、及薦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11萬3,933元、醫療器材費6,500元、計程車費1萬3,96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萬1,854元、勞動能力減損115萬4,258元等財產上損害;且伊因系爭車禍需長期復健,並有失眠、情緒不穩、焦慮等情,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5萬5,47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225萬5,984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5,984元,及其中114萬0,5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11萬5,406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11萬3,933元、醫療器材費6,500元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萬1,854元部分均無意見,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伊同意以每月薪資6萬5,000元計算原告之損失,其餘之請求則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輔具費、交通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財產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08年8月5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1,沿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往杭州北路北路方向行駛於第三車道,經杭州南路1段與忠孝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於多車道道路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自第三車道左轉,致撞及同向沿第一車道直行而騎乘於其左後方之系爭機車2,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109年度北司補字第2721號,下稱補字卷第15-20頁、第21-22頁、第41-42頁、第53-65頁、第71-79頁及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車禍有上述過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遭撞,因而受有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致引起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既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成傷,堪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於法有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輔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11萬3,933元、及背架6,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慈濟醫院收據、三總醫院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補字卷第23-29頁、第31頁及本院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第214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背架為醫療用品,且依慈濟醫院108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指背部挫傷併腰椎第1節閉鎖性骨折、薦椎閉鎖性骨折)..經診察及會診骨科醫師後,建議背架使用等語(見補字卷第17頁),顯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經就診醫院建議原告使用上開輔具,應認原告為照護傷處及利於行動確有支出該等醫療用品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計12萬0,433元(計算式:11萬3,933元+6,500元=12萬0,4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8年9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就醫期間共支出交通費用1萬3,960元,固據提出Google地圖及車資整理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51頁),然並未提出原告實際支出上開費用之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53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支出,自難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無法進行原有之工作,因此受有自108年8月5日起至108年11月7日、109年2月9日至同年3月4日止,以每月薪資6萬5,0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及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以勞動部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24,0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受有31萬1,854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慈濟醫院108年8月5日、同年8月7日及同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三總醫院109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巴博亞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暨工資單、基本工資之修訂與調整經過等件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7-19頁、第33-37頁、及本院卷第39頁、第279至280頁),並有慈濟醫院111年1月21日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及巴博亞工程有限公司檢送之請假證明書暨工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49、第259-2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審酌原告迄至109年11月15日至三總醫院門診時,仍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病症,且於翌日接受該院醫師進行腰椎第一節椎體成形術,並經醫師囑言:...二、宜保持傷口乾燥避免感染。三、宜休養三個月,門診追蹤複查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確需相當時日之休養而無法工作,並審酌原告之上開傷勢、復原情形、前開診斷書建議事項之內容,及原告原係擔任巴博亞工程有限公司設計部協理之職務,依其工作內容需至工地與業主開會、現場尺寸丈量與圖面校對等(見補字卷第33頁離職證明書所載),是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期間不能工作乙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上述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萬1,854元【計算式:(109/30天)×6萬5,000元+(47/30天)×2萬3,800元+(48/30天)×2萬4,000元=31萬1,8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3%,而其每月薪資為6萬5,000元,是其得請求以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又原告為60年6月6日生,則其得請求自110年2月18日起至其65歲退休時(即125年6月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共115萬4,258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巴博亞工程有限公司薪資單為證,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0年11月17日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186頁)。參諸臺大醫院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經鑑定結果認其受有:「1.胸椎第12節閉鎖性骨折,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7%,經加州調整後為10%。⒉.左側恥骨聯合撕裂性骨折,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經加州調整後為3%。合併(依指引公示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障害,得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3%。」等語。本院審酌臺大醫院已綜合考量原告所受傷害、依原告檢具之相關病歷資料、門診評估、身體診察及X光攝影檢查等結果,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再以「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評估流程評估勞動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賺錢能力、職業與發病年齡等綜合評估後,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又雖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所受之傷勢為胸椎第12節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恥骨聯合撕裂性骨折等傷害,與前述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受傷部位不同,然經本院向臺大醫院函詢上情後,經該院於111年2月17日函覆以:許先生(指原告)雖於慈濟醫院X光攝影檢查顯示腰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然而後續於三軍醫院核磁共振報告顯示為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雖後續骨科手術紀錄為腰椎第一節骨水泥灌注手術,經110年10月18日門診審視其過往影像資料,本院確定為胸椎第12節之骨折傷害。即使三軍醫院之影像醫學科與本院,與慈濟醫院及三軍醫院骨科對於診斷之看法有所不同,其指涉之傷害皆為同一骨折傷害,其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之結果亦不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自堪認臺大醫院前述鑑定結果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即屬有據。
⑵承上,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其不能工作期間之110年2月18日日起算,且原告為60年6月6日生,此有上述診斷證明書足徵,是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時點應自110年2月18日起算至其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5年6月6日止計算,應屬可採。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工作收入為每月6萬5,000 元乙節,已詳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即應以此為標準。則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25年6月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5萬4,103元【計算方式為:8,450×136.00000000+(8,450×0.00000000)×(136.00000000-000.00000000)=1,154,103.0000000000。其中1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115萬4,10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本為巴博亞工程有限公司設計部協理,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6萬5,000元,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33萬7,950元,名下有股利、不動產等,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限閱卷)。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無法回復正常工作,且遺留之病症勢必提高其日後就職之難度、及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是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5萬5,479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8萬6,390元(計算式:12萬0,433元+31萬1,854元+115萬4,103元+30萬元=188萬6,390元)。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14萬0,57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見補字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其餘勝訴部分即74萬5,812元(計算式:188萬6,390元-114萬0,578元=74萬5,812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209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之2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6,390元,及其中114萬0,578元部分自109年11月10日起;其中74萬5,812元部分自110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